(2014)天民园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杨田田与王国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田田,王国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园初字第494号原告杨田田,女,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委托代理人刘永雨,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亮,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杨田田与被告王国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田田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田田诉称,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租赁原告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北园镇柳行小区49号楼3-503房屋,租金每季4500元,先付后用,一季一付。自2013年10月起被告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足额支付。2014年7月22日被告书写房租欠条一张,承诺2014年8月22日前付清租金欠款9900元。然而,被告不仅未付清上述欠款,而且2014年8月、9月的租金至今也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房屋租赁协议书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13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判令被告立即腾房并按照房屋租赁《协议书》第四条和第五条的标准返还原告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到2014年9月的房租12900元,2014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租按照月租金1500元的标准计算并支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涉案租赁房屋系原告所有;2、协议书二份,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租金每季度4500元,先付后租,一季一付;3、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7月22日前被告欠原告租赁费9900元;4、济南市公安局黄台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办理居住证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王国亮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北园镇柳行小区49号楼3-503房屋,原告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将其所在位于济南市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二、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三、租金及付款方式:1、租金优惠至每季4500元整,被告在起租日前10天支付给原告;2、租金先付后用,一季一付;四、原告提供设备如下:全装修房一套,含:海尔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家具一套、淋浴器一只、煤气灶一只、脱排油烟机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五、被告履约事项:1、被告及时清付所使用的水、电、煤气等费用;2、被告保证不转租房屋,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物业的管理制度,如被告造成原告房屋和邻居利益受损,原告可以提前解约,除不返还预付的房租和押金外,还可进一步向被告索赔和采取其它法律措施。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由被告进行承租。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其中的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其余条款中的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与上述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内容相同。2014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田田人民币玖仟玖佰元整(¥:9900元),于2014年8月22日之前还清。王国亮2014年7月22日。”原告要求解除双方2013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其认为:截止到2014年7月22日止被告欠租金9900元未支付,被告出具了欠条,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今的租金也未支付,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所欠租金,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经原告催要且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所欠租金,原告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房并按照房屋租赁协议中第四条的标准返还房屋,其认为:房屋租赁协议书解除之后,被告应该将房屋腾出并返还给原告,当时向被告交付房屋时,该房屋系全装修房,房屋内有海尔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家具一套、淋浴器一只、煤气灶一只、脱排油烟机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上述物品在协议书第四条中予以载明,并交接给被告,被告应该一并返还。原告认为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水电、煤气费均由被告一方支付,所以被告返还房屋时应该结算所欠的水电、煤气费用,鉴于在本案中原告尚未确定上述费用的数额,所以在本案中原告不予主张所欠上述费用,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14年9月所欠租金12900元,其明确表示所欠12900元租金包括:被告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截止到2014年7月份所欠租金9900元,及所欠的2014年8月、9月的租金共计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对2014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15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并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王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截止到2014年7月22日欠原告租金9900元,被告对此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8月22日之前还清,但被告在上述承诺的期限内未偿还所欠租金。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所欠租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2013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的主张,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解除,即解除了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将涉案房屋腾出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房屋内原来的物品也应同房屋一并返还给原告。上述协议书中第四条载明原告提供的物品(设备)如下:全装修房一套,含海尔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家具一套、淋浴器一只、煤气灶一只、脱排油烟机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腾房并按照房屋租赁协议书第四条的标准返还原告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房屋租金每季4500元,即每月1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截止到2014年7月欠租金9900元、2014年8月、9月欠租金共计3000元,合计12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12900元,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欠条为证,且被告未提供已支付所欠租金的证据,原告的该主张事实清楚,本院予支持。关于之后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该主张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结算支付所欠水电、煤气费等费用,但鉴于其尚未确定上述费用的数额,其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予主张所欠上述费用,其以后另行主张权利。对此并无不当,原告可待上述费用确定后,再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田田与被告王国亮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王国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其租赁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北园镇柳行小区49号楼3-503房屋恢复原状交还原告杨田田,并将该房屋内原告杨田田的海尔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家具一套、淋浴器一只、煤气灶一只、脱排油烟机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一并返还给原告杨田田。三、被告王国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田田支付截止到2014年9月所欠租金共计12900元及之后的租金费用,之后的租金费用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王国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国代理审判员 曹新建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