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郑高锋、付中碧、郑家才与姚文兵、四川华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家才,郑高怀,郑高锋,付中碧,姚文兵,四川华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郑家才,男,汉族,1950年4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郫县。原告郑高怀,男,汉族,1978年3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红原县。原告郑高锋,男,汉族,1976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郫县。原告付中碧,女,汉族,1944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欢,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泽良,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姚文兵,男,汉族,1972年3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四川华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叶世兵,职务:董事长。原告郑家才、郑高怀、郑高锋、付中碧与被告姚文兵、四川华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冉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欢、段泽良,被告姚文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华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家才、郑高怀、郑高锋、付中碧诉称,2013年1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姚文兵驾驶川AE9D**号小型轿车沿望丛西路由317线方向朝望丛祠方向行驶时,与沿人行横道过路的李秀相撞,导致李秀死亡。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文兵、行人李秀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因该车所有人为被告四川华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在明知未为该车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下,将车辆借于被告姚文兵,因此,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7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0元、丧葬费20897.5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38931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查明李秀父亲与原告付中碧再婚时,李秀已成年,原告付中碧以与该案不存在权利关系撤回自身作为原告的起诉,本院准予。被告姚文兵辩称,其垫付了30000元,车辆从被告公司转让取得,请依法判决。被告华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5时40分许,被告姚文兵驾驶登记为被告华启公司所有的川A11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郫县郫彭路马尔康林业局干休所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骑行人力三轮车过公路的李秀相撞,导致车辆受损、李秀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2015年1月29日尸检,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及火化证明。2015年2月15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文兵、李秀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李秀父亲李顺青、生母郑素云已去世,现有继承人为别是配偶郑家才,儿子郑高怀、郑高锋。2013年9月8日,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华启公司将川A117**号车辆转让给被告姚文兵,庭审中,被告姚文兵自认签订转让协议同时,华启公司将车辆及行驶证、保单等一并交付。被告姚文兵以经济原因未办理过户,故该车登记车主一直系被告华启公司。另,被告姚文兵接收车辆保险到期后,亦未购买任何保险,直至此次交通事故,事发后,向原告家属预支了补偿30000元。死者李秀一方,住四川省红原县邛溪镇霞穹中街30号附239号,系城镇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有被告姚文兵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姚文兵、李秀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二被告责任,因该车及年限内保险在2013年9月8日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姚文兵,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事故系被告姚文兵作为实际车辆管理人造成,未有证据表明被告华启公司过错,故相应由被告姚文兵承担。因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被告姚文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根据其与李秀一方责任比例进行分摊,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姚文兵承担60%责任,李秀一方自行承担40%。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死亡赔偿金。死者系城镇户口,其请求的22368元*20年即4473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丧葬费。请求的20897.5元,符合规定标准,予以支持;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4、家属误工费。本院确定为3人*3天*41795元/365天即1030.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发生事实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4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庭审中原告放弃该项,本院准予。本案中,原告损失以上五项共计人民币494088元。被告姚文兵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元,超出部分384088元,由被告姚文兵承担其中60%即230452.8元,两项合计340452.8元,扣除已赔付的30000元,还需赔付原告31045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文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家才、郑高怀、郑高锋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10452.88元;二、驳回原告郑家才、郑高怀、郑高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570元人民币,由被告姚文兵承担2678.2元,原告郑家才、郑高怀、郑高锋承担891.8元。此款已由原告郑家才、郑高怀、郑高锋预交,被告姚文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郑家才、郑高怀、郑高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