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颜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甲,性别:××,××族,农民,住大城县。2007年1月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1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3月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颜某甲在大城县医院院内盗得该医院职工张某畅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上述被盗车辆价值1517元。2014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颜某甲在大城县医院住院部南门附近盗窃患者家属霍某电动自行车时被医院保安当场抓获。另查,被告人颜某甲作为本案嫌疑人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霍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丁、齐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讯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颜某甲因盗窃曾受到刑事处罚、劳动教养的情节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8)大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2013)大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廊坊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廊劳教字(2007)第001号、(2010)第017号、(2011)第02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东卫曾因盗窃而受到多次处罚,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德营审判员 崔培修审判员 王银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簌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