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东法执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明月、刘明嘉与康文秀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明月,刘明嘉,康文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鸡东法执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刘明月,女,1997年10月12日生,汉族,学生申请执行人刘明嘉,男,2009年3月31日生,汉族,学生以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刘英君,男,1973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康文秀,女,1973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刘明月、刘明嘉申请执行康文秀抚养费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明月、刘明嘉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4)鸡东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64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4)鸡东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后,可重新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俊审 判 员 高玉明代理审判员 张国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