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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行审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青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陈楼彬、杨春娥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陈楼彬,杨春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丽青行审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青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志春,局长。被执行人陈楼彬,农民。被执行人杨春娥,农民。案由: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杨春娥与前夫于2004年6月生育一胎男孩,属违法生育已另行处理;被执行人陈楼彬与前妻于1991年11月生育第一胎男孩,属未满婚龄生育,1994年4月生育第二胎男孩,属多生一胎,已另行处理。俩被执行人于201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1月3日在青田县人民医院生育一胎男孩,属违反生育,男方属于多生二胎,女方属于多生育一胎。依照《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青计生征字(2014)第23-0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93150元,并于同日向俩被执行人送达该决定书。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按期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4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通知书,经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2014)第23-0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计生征字(2014)第23-0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青华审 判 员 叶朝霞审 判 员 侯保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圣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