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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田健、田芳与莱阳丹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阳丹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田健,田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丹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阳市荆山路125号。法定代表人韩玉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建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健。委托代理人孙吉利、孙良斌,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芳。委托代理人孙吉利、孙良斌,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莱阳丹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丹崖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3)莱阳民三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丹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建元、被上诉人田健、田芳及委托代理人孙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健、田芳之母鞠元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田明奎生前系丹崖公司退休工人,丹崖公司将规定补发之日至实际支付期间的应得工资作为档案工资扣发,违反了国家和上级政府的相关规定。田明奎已去世,丹崖公司应当将扣发的所谓档案工资支付给鞠元华,用于偿还田明奎生前所欠外债。鞠元华曾多次找丹崖公司协商解决田明奎的“档案工资”和非法所扣工资,丹崖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玉国只签字不落实。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丹崖公司支付田明奎生前翻番档案工资3000元(1993年10月至1994年12月期间单位涨工资,但未给田明奎发放);2、判令丹崖公司支付扣发田明奎生前的工资8000元(1997年11月至2003年4月的工资),单位扣发该8000元抵顶我们的房租,而该房租我方不应该支付。原审法院查明,鞠元华于2013年8月14日去世。鞠元华之夫田明奎原系丹崖公司的职工,于2002年12月退休,2007年8月10日去世。鞠元华、田明奎夫妻二人共生育田健、田芳两个子女。1990年7月30日经莱阳市委信访办公室、莱阳市劳动局、莱阳市水泥厂协调,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莱阳储运站(以下称简称外贸储运站)同鞠元华达成协议,其中有以下内容:鞠元华的住房问题,由外贸储运站拨款,莱阳市水泥厂安排住房。本案起诉前,鞠元华曾多次找丹崖公司交申请书要求解决补发翻番档案工资、退还田明奎工资中被扣除发的“房租”部分、批准离开水泥厂居住等问题,其中多份申请书有丹崖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玉国的签字。2009年1月7日,鞠元华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事项:1、请求判令被申请人(丹崖公司)支付田明奎生前翻番档案工资400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支付扣发田明奎生前的工资8000元及利息。莱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莱劳仲案字(2009)第32号决定书,以申请人(鞠元华)的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鞠元华不服该决定,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鞠元华主张田明奎的翻番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鞠元华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中可看出丹崖公司曾扣发田明奎生前的“房租费”,丹崖公司掌握工资表而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故对于鞠元华主张的扣发工资事实予以认定。鞠元华提交的1990年7月30日协议中有莱阳市水泥厂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而该协议已确定由外贸储运站拨款,莱阳市水泥厂安排住房,故丹崖公司不应再从田明奎工资中扣除房租。对于扣发工资数额,鞠元华主张自1997年11月至2003年4月(共66个月)共8000元,月均为133.33元,与鞠元华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中每月扣除96.78元不符,认定月均扣除额为96.78元,田明奎于2002年12月退休,扣发时间应从1997年11月计算至2002年12月(共62个月),故扣发数额应为6000.36元(每月96.78元×62个月)。鞠元华在本案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提出利息的主张,故对其在重审中提出的利息主张不予审理。鞠元华在本案起诉前曾多次向丹崖公司提出包括本案诉讼请求事项的要求,丹崖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玉国也多次在申请书上签了字,引起本案请求的仲裁时效中断,故丹崖公司主张鞠元华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莱阳丹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田健、田芳支付扣发田明奎1997年11月至2002年12月的工资6000.36元;二、驳回田健、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莱阳丹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丹崖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1990年7月30日的协议,认定上诉人不应再从回明奎工资中扣除房租没有事实依据,与协议不符。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给鞠元华安排住房,协议未约定鞠元华不用交房租,房屋所有权是上诉人的,鞠元华居住就应交租赁费;原审法院认定扣发数为6000.36元错误;鞠元华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仲裁时效中断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田健、田芳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1997年11月、1998年1月、5月、6月、12月、1999年1月共6份工资花名册,用以证明从1997年11月至2002年12月上诉人扣发田明奎的工资总额为5410.70元。二被上诉人认为6份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对,工资表上应有员工签字,但这些证据上没有员工签字。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按照1990年7月30日协议书的约定给鞠元花安排住房,但该协议中没有收取房租的约定,同时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从田明奎工资中扣发安排给鞠元华房屋的房租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扣发田明奎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扣发田明奎工资的月扣发额,上诉人二审提供6份工资花名册作为新证据,二被上诉人以没有职工签字为由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二审提供也不属于新证据,原审依据鞠元华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认定月扣发额为96.78元符合法律规定。鞠元华原审提交多份证据证实其曾到上诉人处主张权利,原审据此认定本案仲裁时效中断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莱阳丹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守远审判员  姜松诚审判员  衣振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车丽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