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垦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牙合甫·毛衣丁与秦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合甫•毛衣丁,秦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垦民初字第00248号原告牙合甫•毛衣丁,男,维吾尔族,1974年出生。被告秦宏,男,汉族,1970年出生。原告牙合甫•毛衣丁与被告秦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牙合甫•毛衣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牙合甫•毛衣丁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卖给被告秦宏价值27000元的棉花,被告一直拖欠棉花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1月25日之前还清27000元的棉花款及讨债过程中的经济损失3000元,总共30000元,如果不按时还款,在讨债过程中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还是没有如约支付相关款项,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致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的棉花款30000元(包括27000元棉花款,3000元索款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在讨债过程中的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食宿费、交通费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秦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秦宏向原告牙合甫•毛衣丁购买价值27000元的棉花,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棉花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后,2015年1月16日,被告秦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牙合甫•毛衣丁棉花款30000元正(叁万元正)于2015年1月25日前付清,实际棉花款为27000元,30000元(叁万元)包括吃饭,宾馆和来回车费,25号付不完来回所有费用由我全部承担。欠款人:秦宏(捺印)2015年1月16号”后被告秦宏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原告牙合甫•毛衣丁多次索款无果,起诉至法院。对于原告牙合甫•毛衣丁主张其讨债过程中的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三张住宿费收据,证实其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共住宿23天,花费住宿费23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可以证实,被告秦宏在原告牙合甫•毛衣丁处购买了27000元的棉花,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秦宏应按欠条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棉花款27000元及索款费用3000元,合计3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中约定向其支付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另主张的5000元的索款损失(包括食宿费、交通费及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后期相关索款费用由被告承担,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提交的三张住宿收据显示原告在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共住宿23天,花费住宿费2300元,该组证据无法证实该住宿费均系索款而实际产生的,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6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本院支持逾期付款损失401.25元(30000元×5.35%(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2个月×3个月(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对于原告主张的因索款发生的其他伙食费及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牙合甫•毛衣丁支付棉花款27000元、索款费用3000元、后期索款住宿费600元,赔偿原告牙合甫•毛衣丁逾期付款损失401.25元,合计3100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牙合甫•毛衣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原告牙合甫•毛衣丁已预缴),由原告牙合甫•毛衣丁承担39元,被告秦宏承担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