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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xx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曾用名:陈x1),男,1975年8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由建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建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芳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陈xx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人陈xx用伪造的《土地转让协议》、《韩家村委会证明》等获取吴xx的信任后,两人在建水县临安镇永祯路延长线朱xx的铺子签��合同,陈xx将临安镇永祯路未拥有任何权利的一块地皮出售给吴xx并当即向吴xx收取定金人民币6万元、借款1万元。后吴xx得知合同不能履行即向陈xx追讨定金及借款,陈xx不予返还。2014年11月12日,建水县公安局将陈xx持有的人民币7万元予以扣押。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陈xx生于1975年8月9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被害人吴xx于2014年11月8日报案至建水县公安局,建水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8日17时许,建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民警李金鹏、张开平到建水县城北派出所对陈xx进行依法传唤,向其出示传唤证后将其带至建水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4.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份的一天,吴xx通过一个叫刘xx的朋友认识了陈xx,陈xx之前叫刘xx帮他卖一块土地,刘xx介绍吴xx认识陈xx商谈土地买卖的事情。陈xx跟吴xx讲,他在建水县永祯路延长线皇家饭店旁有一块地,是韩家九组的农村建房用地,面积有100平方米,是他从一个叫刘x1的人的手里买来的,问吴xx想不想买,吴xx说先看看地再说,于是陈xx便带着吴xx去看那块地,看了后吴xx觉得比较满意,便和他商谈买卖土地的事宜和价格,双方达成协议,吴xx出资500600元人民币买那块土地,并且双方签订了《土地出售协议》。陈xx同吴xx讲,他和刘x1买卖土地还差了点手续,需要到建水县国土局把剩下的手续办完,办完手续需要些钱,他现在钱不够,让吴xx先行支付60000元人民币的土地购买款,就当做是定金,等把土地买卖手续办完后,再从总的土地购买款中扣减,后来陈xx又说怕钱不够,又向吴xx借了10000元人民币,他怕吴xx不相信,把和刘x1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以及他到建水县国土局办理土地转让缴纳的费用发票等交给吴xx做抵押,吴xx看了相关资料后便同意了。吴xx总共拿了70000元人民币现金给他,陈xx写了收取60000元人民币购买土地定金的收据和10000元人民币的欠条给吴xx,双方约定在2013年7月30日前把建房用地许可证办好,如不办好视为违约,陈xx需付给吴xx定金基数的5倍作为赔偿。之后吴xx一直等着,过了一段时间后,吴xx问陈xx事情办得怎么样了,陈xx说还在办理中,之后多次问他办的情况,他还是以相同的借口答复吴xx,吴xx觉得不对劲,便去看陈xx带吴xx去看的那块地,发现那块地已经有人在建盖房子了,吴xx便去找陈xx,要他给个说法,陈xx说那块地换了地方了,在之前那块地旁边,他又指了一块地给吴xx看,吴xx这次问了那块地旁边的人家,那些人跟吴xx说陈xx后面指给吴xx看的那块地是其他人的。吴xx发觉被骗了,于是到建水县国土局去问陈xx办理土地转让的费用发票,国土局的人跟吴xx说没有开过那么一张发票,而且发票上的建水县国土局的公章也是假的,吴xx又找到韩家九组的组长,向他出示陈xx给吴xx的证明,那个组长说证明是假的,他们没有开过,而且证明上的公章也是假的。吴xx肯定了被骗的事实,便让陈xx还钱,陈xx说让吴xx宽限他一段时间,但他一直没有把钱还吴xx。陈xx总的收了吴xx的定金60000元人民币,另外还借了10000元人民币。双方签订协议时有吴xx的朋友朱xx,陈xx的兄弟陈x2在场。5.证人朱xx的证言,证明:朱xx在建水县永祯路延长线金苑酒店一楼开了一家卖紫套的铺子。2013年7月的一天中午,朱xx的朋友吴xx和陈xx到朱xx的铺子里,两个商谈买卖土地的事情,具体内容记不清了,谈了一段时间后,双��达成协议便签订了土地出售协议,吴xx便叫朱xx在协议上签上了朱xx的名字作为证人来证实土地买卖的事情。协议签订后,吴xx当场给了陈xx70000元人民币的现金,60000元人民币是吴xx给陈xx购买土地的定金,10000元人民币是陈xx向吴xx的借款,陈xx还写了字据给吴xx。那块土地后来没有卖给吴xx,当时陈xx拿了吴xx的钱后说是要去建水县国土局办手续,但一直没有下文,陈xx一分钱也没有还给吴xx。6.证人刘x1的证言,证明:陈xx原名叫陈x1,是建水南庄人,现住建水县城。刘x1与他认识是这样的,2010年的时候,刘x1的父亲刘x2在翰林街上摆着一个卖药酒的地摊,有一名胖胖的男子(自称是西门人,叫“老四”)经常来找刘x1的父亲看病,刘x1的父亲在闲聊中跟该男子提过刘x1没有地方住,想申请廉租房。该男子说这个事,有个人能办,他与建水的领导关系好。过了几天该男子就��陈xx领来给刘x1的父亲认识,刘x1的父亲也叫刘x1去与陈xx对接,刘x1和陈xx就记了联系电话,刘x1把想申请廉租房的计划跟陈xx说了一下,陈xx说这个事情好办,但是需要点钱去协调关系。刘x1问他多少?他说3000元,算是借刘x1的,事办不下来会赔钱给刘x1。刘x1就给了他3000元人民币的现金,陈xx还要去了刘x1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老公张xx的身份证复印件。拿了钱后,申请廉租房的事一直都没有办下来,刘x1跟陈xx要钱,他都是说没有钱还刘x1。刘x1家在建水县城没有任何的自留地,也没有和陈xx签订过土地转让协议。刘x1及老公的身份证复印件是2012年三四月份给陈xx的。7.证人孙xx的证言,证明:孙xx家住建水县临安镇下碗窑村9组,沈xx是其丈夫。孙xx家在建水县永祯路延长线黄家饭店旁有一块建房基地,总共有80平方米,旁边有一家叫晋陶馆的铺子。这块地是前两年韩家9组的土地被政府征用了,政府为了给村民补偿,便在建水县临安镇永祯路延长线上划了一些土地给村民作为建房用地,根据每个家庭人口的多少来确定面积,每个人有20平方米,孙xx家有4口人,总的分得80平方米。孙xx家的建房用地位置是抽签抽来的。那块地在2013年8月27日转让给建水县甸尾乡甸尾大桥村117号的易xx了,转让费是80万元人民币,证明土地所有权的建房批准书也给了易xx。在卖给易xx之前,只是有人来问过价钱,但都不合孙xx家的心意就没谈。8.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杨xx家住建水县临安镇碗窑村421号。杨xx不认识陈xx,也不认识杨x1。杨xx家在建水县临安镇永祯路延长线黄家饭店旁有一块地,面积有100平方米,具体位置属于临安镇韩家村委会第九小组。这块地东至谭xx地基,南至廉租房墙,西至杨x2地基,北至五米路,青山路左侧。这块地是是前两年自家的地被被征用后,政府给村民建房用地补偿,建房位置是抽签抽来的。这块地没有卖给任何人,半年前杨x3领着陈xx来谈过一次,但是没有谈成,杨xx没有收着他的钱,一样单据也没有给着他。9.证人杨x3的证言,证明:杨x3住建水县临安镇韩家村委会韩家九组。大概半年前杨x3带着陈xx看过青山路左侧,廉租房墙角的杨xx的建房用地,因为价钱没有谈成就走了。在谈时,陈xx还问杨x3住在什么地方,杨x3就顺手指给陈xx看了。10.证人陈x2的证言,证明:陈x2是陈xx的弟弟。陈xx出售建水县临安镇韩家九组廉租房永祯路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给吴xx一事陈x2不清楚。2013年7月6日当天,陈xx叫陈x2跟他去吴xx处拿钱,当时吴xx从银行转了7万元给陈xx,其中6万元是买地的定金,有1万元是借给陈xx的。当时吴xx叫陈x2在协议上签个名见证一下,陈x2就签上名字了。11.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2013��6月份左右,刘xx同陈xx在一起吃饭时,陈xx讲他有一块地在黄家饭店上面,在公路边要卖,叫刘xx问问是否有人要。刘xx问他是否有相关手续,他讲有的。大概过了一个月左右,刘xx跟吴xx在一起的时候讲了陈xx有一块地要卖的事情,吴xx让刘xx叫陈xx来谈谈。之后刘xx就介绍两人认识,陈xx领着刘xx们去看了他要卖的地,两个就在吴xx的办公室里谈,刘xx在另一边喝茶,怎么谈的不清楚。后来他们谈好后,就签了一份协议书,吴xx付着6万元的定金,1万元的借款。刘xx没有收着好处费,只是陈xx以前借着刘xx的1万元,陈xx收了吴xx的7万元后,赔着刘xx1万元。12.证人李xx(曾用名:李x1)的证言,证明:李xx在韩家村委会没有任过职务,但是干过韩家八组的组长,任小组长的时间是1998年至2010年4月份,2010年4月份换届选举就没有干了。侦查人员向李xx出示一份《证明》记载“2011年10月31日,韩家村委会八组村民刘x1将建房用地209平方米转让给建水县南庄镇大寨村委会大坡脚村民陈xx”。该《证明》不是李xx出具的,公章不是李xx盖的,李xx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该份《证明》半年前吴xx已经给李xx看过了,李xx当时就答复他是假的。13.出售协议二张,证明:2013年7月6日,吴xx与陈xx签订协议将位于韩家九组在廉租房永祯路(临永祯路街面地皮)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议50.06万元出售给吴xx。14.收据二张。证明:陈xx收取吴xx买韩家九组临街地皮定金60000元,陈xx向吴xx借款10000元。15.土地转让协议一张,证明:2009年5月18日,刘x1将位于新州二院墙角自留地209平方米转让给陈xx。16.发票一张,证明:发票号码为10125249的发票载明建水县国土资源局收取陈xx建房设施费75240元。17.证明一张,证明:2011年10月31日,李xx出具证明证实韩家村委会八组村民刘x1将���房用地209㎡,转让给陈xx。18.刘x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刘x1的身份、居住情况。19.购房地基协议书一张,证明:2013年8月27日,韩家九组的沈xx代表沈xx、孙xx、沈x1、白xx四人与甸尾乡大桥村117号的易xx达成购买位于永祯路延长线左侧四人的建房地基。20.建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2010年5月16日开具的“云南省其他服务统一发票,发票号码:10125249”财务专用章不是建水县国土资源局的财务专用章,不是建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建水县国土资源局未收过此笔款项(建房设施费75240.00元)。21.建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办证情况说明一张,证明:建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8日给沈xx办理过坐落在永祯路左侧的集体土地面积80.04平方米,使用用途为住宅用地。该地没有杨xx的办证记录。22.建水县临安镇韩家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张,证明:2011年10���31日时李xx已经不是韩家第八组的组长,李xx无权出具证明。23.被告人陈xx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7月6日,陈xx卖韩家九组的地给吴xx,陈xx收了吴xx6万元的定金,并向吴xx借了1万元,总的收了吴xx7万元钱。出售的韩家九组廉租房永祯路(临永祯路街面地皮)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所有权不是陈xx的。签订《出售协议》时,是在吴xx的办公室,双方谈成伍拾万零陆佰元。在打款之前,西湖的刘xx向陈xx提出拿点担保的东西抵押给吴xx。陈xx出示了一份与刘x1签订的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和刘x1的身份证复印件给吴xx看,协议书的内容为陈xx向刘x1购买了一块土地,面积209平方,位置在建水县城新州二院墙角,转让价为42万8千元。协议书能证明此地就是陈xx的了,陈xx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再出示刘x1的身份证的目的是证实协议书的真实性。除此之外陈xx还给吴xx出示了韩家��委会的一个《证明》,证明此地块确实是刘x1转让给陈xx的。刘x1是韩家人,是陈xx通过西门的师xx认识的,当时刘x1在吃着政府的低保,她没有住所,想申请政府的廉租房。认识以后,通过接触,她知道陈xx在建水城内关系好,就委托陈xx申请廉租房,陈xx跟她要了身份证复印件到有关部门复核。陈xx跟刘x1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自己伪造的,内容是陈xx起草后,拿着草稿到建设局旁边的复印店叫工作人员打印。协议书上面两个刘x1的名字是陈xx签的,名字上面的手印是陈xx按的。伪造时间是在2013年7月6日陈xx同吴xx签订合同之后,伪造的原因是签协议前2天西湖的刘xx叫陈xx拿点实物抵押给吴xx,按协议吴xx要准备付6万元定金及1万元的借款给陈xx。陈xx向吴xx出示韩家村委会的《证明》也是陈xx伪造的,当时吴xx要求陈xx出示证实有资产的证明材料,陈xx为了顺利收到吴xx的7万元,才伪造了材料。以上证据,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人民币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主动跟随被害人吴xx到建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说明情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7万元,退还被害人吴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舰波人民陪审员  孔繁贵人民陪审员  潘兴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