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寻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赵万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万城,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2011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2000元。2011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10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万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万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万城与温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5月30日,被害人李某1及妹妹李某2、李某3等人驾车至寻乌县南桥镇,向温某索要欠款未果,双方引发争执,温某打电话将此事告诉被告人赵万城,被告人赵万城感到气愤,遂携带一把砍刀至寻乌县南桥镇南龙村下村小组7号温某家中,持刀砍伤被害人李某1右胸部及右前臂,尔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1被送往医院救治。2014年6月5日,经安某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7日,被害人李某1收到被告人赵万城支付经济赔偿费用人民币18000元,被害人李某1对被告人赵万城的行为予以谅解。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赵万城主动到寻乌县公安局南桥派出所投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李某1于2014年5月30日18时20分报案至寻乌县公安局南桥派出所。(2)被告人赵万城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赵万城主动到寻乌县公安局南桥派出所投案。(3)谅解书、收条,证明2014年11月27日被害人李某1收到被告人赵万城经济赔偿费用人民币18000元,并对被告人赵万城的行为予以谅解。(4)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证明2011年1月4日,被告人赵万城因犯盗窃罪被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2000元。2011年2月28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3月13日刑满释放。(5)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赵万城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6)说明,证明本案未找到赵万城砍人时使用的砍刀。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在安某的时候,她借了1200元钱给温某,至今未还。2014年5月30日下午5点多钟,她和哥哥李某1、姐姐李某3等人开车来到寻乌县南桥镇上,让温某归还欠款1200元及欠她朋友王某的2000元钱。在南桥卫生院过去一点的地方,她哥哥的车被温某叫的车(粤B×××××)撞坏了。下午6点多钟她和姐姐李某3、朋友王某到温某家中理论,突然一个年轻男子拿出一把半米长砍刀朝她哥哥砍了一刀,她哥哥的右手被砍伤了,温某和砍伤她哥哥的那个男子都不见了,后来她们就送她哥哥去卫生院治疗了。(2)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下午,她哥哥李某1开的车在寻乌南桥卫生院门口被撞坏,她哥哥在温某家门口被人用刀砍伤。(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他借了2000元钱,李某2借了1200元给温某。2014年5月30日下午他和李某1、李某2、李某3及两个不认识的人,共6个人来到南桥镇南桥圩上,叫温某还钱,温某说她没钱,想打架也可以。晚上6时许,他骑摩托车载着李某2来到温某家,温某也回到家中,李某3说车子被温某叫来的人撞坏了,他朋友李某1也过来了,他们打算跟温某商量钱和车子被撞的事情,温某拿手机打了一个电话,这时从外面进来一个人,没说话就用手里拿的一把长砍刀砍到李某1的右手上,随后温某拉着砍人的男子走掉了,他打电话报警并把李某1送到南桥卫生院。(4)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他开车载着李某2、李某3、王某、李某1等人到温某家要求还钱,在南桥卫生院附近,被一辆迎面开来的粤B×××××白色大面包车撞了,李某1下车去追那辆大面包车,他则检查自己的车辆撞坏的情况。(5)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她家住寻乌县南桥镇南龙村下村小组7号。2014年5月30日下午5点钟左右,李某2带着一伙人到她家里让她还钱,他们情绪很激动,还说她指使别人撞坏了他们的小车,她很气愤就打了电话给男朋友赵万城,赵万城赶到的时候,手里拿着砍刀问李某2等人什么意思,然后就砍了李某1一刀。她看到这个情况马上拉赵万城走,赵万城之后逃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下午5点多钟,她坐在家门口,看见几个年轻人和温某在温某家门口拉扯在一起,一个拿半米多长砍刀的男子用刀朝一男子砍去,砍完以后就跑走了。3.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实他听妹妹李某2说温某欠了她1000多元钱,2014年5月30日下午5点多钟,他和李某2、李某3、王某等人从安某到了寻乌南桥镇,李某2、李某3、王某去温某家里,李某2她们回来后没多久,温某跟一个年轻男子走过来,年轻男子说现在没钱,不还了。他妹妹往温某家里走,温某和那男子跟过去,他就开车跟在她们后面,当车子开到卫生院附近后,突然一辆粤B×××××白色大面包车迎面撞过来,之后倒退往温某家方向开去。他下车追他们,追到温某家里,白色大面包车已经不见了,他就跟温某理论,没几分钟,开车撞他车的人突然出现在他身后,冲过来朝他右手砍了一刀,然后跑走了。4.被告人赵万城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30日下午,李某2、李某1等人找他女朋友温某还钱,双方发生争执。温某打电话告诉他这件事,他到了南桥村与对方也没有讲好,他回到南桥卫生院门口后没注意把李某1等人的小车撞了。下午5时许,李某1等人又跑到温某家里,他接到温某电话后带了刀赶到温某家中,看到很多人围着温某,以为是温某被打,他就拿刀砍了李某1一刀,具体情况没有注意,温某拉着他就跑了。之后逃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5.鉴定意见,证明2014年6月5日,安某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6月12日,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赣B×××××被损价值人民币2840元。6.被告人赵万城指认现场照片、车辆被损坏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寻乌县南桥镇南桥圩温某家门口。7.辨认笔录,证明李某1、李某3、王某经辨认指出3号照片赵万城,系开车撞坏起亚轿车和砍伤李某1的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当庭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万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在判处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且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万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忠信审 判 员  曾 萍人民陪审员  罗红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法官寄语遇朋友有纠纷要理性处理,而不能刀锋相向,否则会害人害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