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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许瑞珍与王坚刚、许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瑞珍,王坚刚,许益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686号原告:许瑞珍。委托代理人:胡法平,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坚刚。被告:许益红。原告许瑞珍与被告王坚刚、许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忻鹏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瑞珍的委托代理人胡法平、被告王坚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益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瑞珍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坚刚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于2010年8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按30‰计算,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坚刚、许益红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月利率30‰自2010年8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坚刚辩称:借款事实,但是答辩人按照约定支付过一年半的利息,原告交付20万元借款时直接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被告许益红均未答辩。原告许瑞珍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银行对账单、结婚登记申请表各一份。被告许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王坚刚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无异议,对借条认为原告实际交付只有194000元,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认为借款是在结婚登记之前。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坚刚虽辩称原告实际交付只有194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8月1日,被告王坚刚向原告许瑞珍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坚刚未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王坚刚、许益红于201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坚刚向原告许瑞珍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王坚刚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坚刚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虽明确约定利息,但约定偏高,本院依法调整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许益红虽系被告王坚刚妻子,但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结婚登记之前,且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两被告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王坚刚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益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坚刚虽辩称有按约定支付过一年半的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坚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瑞珍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0年8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4550元,由原告承担550元,由被告王坚刚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忻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凌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