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许月梅与张先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月梅,张先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543号原告许月梅,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峰之,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义,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先动(又称张先栋),居民。原告许月梅与被告张先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月梅委托代理人王峰之、被告张先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月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128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先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8时6分,在宿迁市宿豫区宿沭路(曹集老桥头),张先动驾驶苏N×××××号二轮摩托车沿宿沭路从西向东行驶,撞到沿宿沭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的许月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许月梅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先动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许月梅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许月梅被送往宿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次日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头颅外伤、脑震荡、颜面部皮肤擦伤、右眼钝挫伤、软组织损伤。许月梅于2014年12月23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避免剧烈运动,注意保暖,防止受凉、感冒;……。许月梅共住院7天,合计花费医疗费:7383.2元。另查明,原告许月梅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947元、3677元、3626元。被告张先动驾驶的苏N×××××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先动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作为所有人应负有为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许月梅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先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原告许月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张先动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许月梅主张按照当地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许月梅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被告张先动在本次诉讼中应承担诉讼费1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先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月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12153元;驳回原告许月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先动负担120元,由原告许月梅负担80元(原告已缴纳,被告张先动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贾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研附注:一、许月梅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7383元;2、营养费:7天×10元/天=70元;3、伙食补助费:7天×18元/天=126元;(1-3)合计为7579元4、护理费:7天×60元/天=420元;5、误工费:〖(2947+3677)÷2÷30〗元/天×(7+30)天=4084元;6、交通费:70元。(4-6)合计为4574元被告张先动应承担:7579+4574=12153元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四、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