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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二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潘伟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伟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252号原告潘伟兵,男,汉族,1978年7月9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袁谦,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负责人李成,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东(特别授权代理)、刘胜华(实习律师),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伟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险冷水江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伍建球独任审理,书记员李高萍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伟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谦、被告人民财险冷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肖永平叫原告一起去与张家界协谈装修工程,肖永平驾驶其所有的湘KT83**号汽车行驶至永顺县附近时,肖永平将车辆交由姜汉新驾驶(无证驾驶)。姜汉新驾驶车辆行驶至永顺县青坪镇地段时,超越同向行驶的一台两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开来的一辆大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造成肖永平、姜汉新等人死亡,原告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被转往湘雅二医院等医院治疗,现已花去医疗费100000多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汉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休时间10个月。湘KT83**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冷水江支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座50000元,故被告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投保人肖永平已经死亡,其亲属又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原告的损失未得到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前来,请求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肖永平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员驾驶,肖永平存在严重过错的事实;2、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拟证明原告鼻骨骨折矫形手术治疗需花费的费用;3、娄底市旭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用、伤休时间等方面的事实;4、医疗费用发票原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用58726.25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原件,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6、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湘KT83**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冷水江支公司处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实;7、病历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被告人民财险冷水江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是受害人,与被告没有签订保险合同,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同时,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人涉及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人民财险冷水江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8、保单抄件,拟证明原告投保的保险类别和保险限额;9、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及免责情形。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据2即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3即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据6保险单复印件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医疗费票据、证据5即交通费票据、证据7即住院病历复印件,本院将结合整个案情再予以综合评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质证认为该抄单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本院认为,因被告已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保险单,又被告提交的证据8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一致,且被告未提交保单原件,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在本案中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即保险条款,原告质证认为本案诉争事实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整个案情再予以综合评定。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6日,姜汉新驾驶湘KT83**小型越野客车从古丈县开往张家界市方向,在超越同向行驶的陈果驾驶的湘G3A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越过中心单实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方军驾驶的湘AY08**号大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湘KT83**号小型越野客车被撞后退同时向右横甩又与湘G3A8**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姜汉新(驾驶湘KT83**小型越野客车)、肖永平当场死亡,扶新华、陈果受伤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潘伟兵(乘坐湘KT83**小型越野客车)、梁树青、陈涛、方军、田应翠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3日,湖南省永顺县交警部门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汉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反标志标线的规定,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并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8日,原告潘伟兵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估其鼻骨后续治疗费。2013年7月13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9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伟兵可考虑行鼻矫形手术治疗,预计手术费用约为1.5万元。2013年7月3日,原告通过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委托娄底市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伤休时间、陪护时间等事项进行鉴定。2013年7月23日,娄底市旭日司法鉴定所做出娄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伟兵构成拾级伤残;2、伤休时间为拾个月(自受伤之日起);3、住院期间陪护壹人;4、鉴定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审核认定;5、自鉴定之日起继续治疗费贰万叁仟元(包括鼻部整形费用壹万伍仟元,右肱骨内固定取出费用捌仟元)。另查明,被保险人肖永平将湘KT83**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冷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D12)、50000.00/座*4座,不计免赔率(M)覆盖A/G/B/D11D12,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肖永平购买的机动车保险单(抄件)重要提示栏注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同时,保险单所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责任免除约定:“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条款中涉及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条款,在外观文字上与保险条款其他内容相比,在印刷字体上均予以加黑、加粗。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被告人民财保冷水江支公司对本案诉争保险条款的免责内容以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肖永平作出了明确说明。同时,被告人民财保冷水江支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肖永平家属向其口头申请过理赔,但因肖永平家属未提供相关损失资料而口头拒绝理赔。之后,肖永平家属未再向被告申请理赔,亦未主动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本院对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依法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潘伟兵是否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问题。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本案诉争保险合同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故车上人员责任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至开庭时止,本案诉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已超过一年,且被保险人肖永平已经去世,肖永平的家属虽向保险公司口头申请过理赔,但因肖永平家属未提供损失资料而被被告口头拒绝理赔。之后,肖永平家属未再向被告申请理赔,亦未主动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因此,本院认为肖永平家属已经怠于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保险法规定,当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综上,原告潘伟兵直接向本案被告请求赔偿本案诉争保险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肖永平购买被告人民财保冷水江支公司销售的保险并支付相应的保费,被告人民财保冷水江支公司将生成的相应保单及保险条款等交付给肖永平,肖永平和被告人民财保冷水江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生效条件是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投保人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投保人肖永平在购买保险产品时,被告人民财保冷水江支公司提醒投保人阅读了相应保险产品的具体内容及保险条款,且涉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以字体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了提示。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被告人民财保冷水江支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中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诉争无证驾驶的免责事由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该法律已经公示,理应被知晓和遵循。综上,姜汉新无驾驶证,既违反法律之禁止性规定,又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之情形,故被告人民财保冷水江支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三、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大损失问题。因被告人民财保冷水江支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再予以审核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伟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潘伟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伍建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高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