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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诉李某某等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调兵山市某物业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管理处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现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此案。被告李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腹部刀刺伤、横结乙状结肠大网膜破裂、头面部刀刺伤、左肘部、左前部刀刺伤、肺破裂、血气胸、左拇长伸肌腱断裂”住院治疗36天,需二次手术。被告调兵山市某物业管理处和被告李某某鉴定劳动合同,被告李某某系从事职务行为时造成伤害。被告调兵山市某物业管理处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803.52元、误工费34240.8元、护理费10335.04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献血互助金2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50115.36元。被告李某某辩称,我现在在看守所羁押,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事实属实,但我于某物业没有劳动合同。在2014年8月14日晚上9点多钟,原告把摩托车停在我们小区门口,横在门口。当时不是我的班,值班的保安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摩托车横在门口,然后我就去了。因我和原告话不投机厮打起来,后来我拿我腰上的刀把原告扎伤。被告调兵山市某物业管理处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所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案发的时间是21时,被告李某某实施的行为不是工作期间,而是下班休息时间,所以不是工作行为,尤其是犯罪行为,所以与被告物业无关。二、本案发生原告有过错,首先从起因看1,原告喝酒后回家到小区门口应当遵循摩托车通道,而没走,却非要走汽车进口大门并把摩托车停在进口处;2,门卫开启汽车进口大门,原告仍不能迅速通过,并把摩托车停在通道中,致使其他车辆均在出口大门处通过及逆行;3,原告将摩托车停在进口大门处,自己离开车辆到附近喝酒,故意小区进口大门,一直赌到原告朋友将原告摩托车拖走位置,原告度小区进口大门的时间长达48分31秒。其次从本案结果看,案发的时间是李某某休息时间,当李某某赶到小区时看见原告的摩托车堵在门口,找到原告先递给一支烟,没接,直接就上手推李某某,把李某某推倒在地,用脚踩李某某,导致本案发生,所以原告的后果。可见是被告李某某犯罪行为导致本案发生,所以被告物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伤残赔偿金不属于本案赔偿的项目。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164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资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第155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本案由于李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的物资损失仅限于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及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伤残赔偿金不再赔偿系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系保安队长,其职责是小区管理。本案引起是另一保安孙某某打电话要求李某某到现场,其履行的是保安职责,被告调兵山市某物业管理处应承担责任,原告无任何过错。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调兵山市某物业管理处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系休息时间,原告有过错。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因原告将摩托车停在小区南门的门杆处,双方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被告李某某用刀扎伤原告,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件质证后退回),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27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情况。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调兵山市某物业管理处对治疗过程、用药清单及医疗费收据本身无异议,对护理级别、护理人数是否合法请法院予以核实。本院认为,上述一组是证据是医院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票据一张,证明支出献血互助金2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病情介绍单一份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住院期间需护理的人数、级别,护理费应按城镇户口给付。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调兵山市某物业管理处有异议,认为胸外及骨三应分别出具证明,病情介绍单应结合住院期间的医嘱来认定护理人数、级别。本院认为,被告调兵山市某物业管理处的异议不成立,该证据被告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期间需三人陪护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6、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铁煤集团水暖厂职工,误工损失应按采矿行业标准计算。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调兵山市某物业管理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应提供受伤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系铁煤集团水暖厂职工,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其要求按采矿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调兵山市某物业管理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于某某、被告李某某对被告调兵山市某物业管理处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调兵山市某物业管理处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光盘及照片21张,证明原告将摩托车横在小区门口,长达48分31秒,原告有过错。原告于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成为扎伤原告的理由。同时证明被告李某某系物业员工,被告调兵山市某物业管理处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摩托车横在小区门口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2014)调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是休息时间而不是工作时间,证明原告有过错。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因原告将摩托车停在小区南门的门杆处,双方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被告李某某用刀扎伤原告,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的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其横结肠破裂及乙状结肠破裂修补十级残。其大网膜破裂修补评为十级残。原告于某某及被告李某某、调兵山市某物业管理处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于某某及被告李某某、调兵山市某物业管理处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某某系被告调兵山市某物业管理处的保安队长。2014年8月14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在其家中与三个朋友饮酒过程中,接到被告调兵山市某物业管理处所属的某小区保安孙某某的电话称,原告喝多在大门口闹事,把摩托车横在大门口车出不来进不去。被告李某某接到电话后打车到该小区,在小区一家超市找到原告,被告李某某质问原告于某某,二人话不投机厮打起来,被告李某某被原告于某某摁倒在地,被告李某某拽出系在腰上的刀,将原告于某某身上多处扎伤。原告在铁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42803.52元。原、被告二人在井下工作期间因琐事互相撕打,造成原告在铁煤集团总医院医院住院治疗7天的后果,原告因此支出医药费2291.89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10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3人。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803.52元、护理费10335.04元(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4995元÷365天×36天×3人)、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36天×1人)、交通费360元(36天×10元×1人)、残疾赔偿金51156元、献血互助金200元,合计为105394.56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系被告调兵山市某物业管理处的员工,其职责是维护小区安全。被告李某某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在其工作的场所因原告将摩托车横在小区门口,双方话不投机,互相厮打进而将原告用刀扎伤,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因发生纠纷的起因,原告负有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李某某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即70%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即30%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105394.56元的70%,即73776.19元。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500元,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其被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误工费34240.8元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故被告调兵山市某物业管理处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调兵山市某物业管理处在抗辩中称,伤残赔偿金不属于本案赔偿的项目,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乙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护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73776.19元,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某某负担19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盛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