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0年9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xxxx小区”其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徐某、刘某某与其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次日凌晨,又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徐某、刘某某与其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2、2014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与其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徐某、郭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材料、通话详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绍荣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人民陪审员 张芙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明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