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广东塑料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天谷物流有限公司、湖北天谷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塑料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天谷物流有限公司,湖北天谷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广东塑料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奕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天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杰。委托代理人: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天谷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明。委托代理人: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塑料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料交易所公司)诉被告湖北天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湖北天谷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塑料交易所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粮油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公路汽运运输协议》,由原告向物流公司提供大米运输服务,物流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同时,原告向物流公司支付500000元运输保证金,约定合同终止时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从2013年9月起物流公司开始拖欠原告运输款,截止至2014年2月,物流公司共拖欠原告运输款1240880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发函催促物流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并依法解除《公路汽运运输协议》,要求物流公司退还运输保证金。7月16日,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因物流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11月7日,物流公司又向原告承诺:分两期还款,若其未能偿还,由粮油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物流公司与粮油公司均未履行承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物流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输费1240880元、退还运输保证金5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74088元,三项共计1914968元;2、粮油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公路汽运运输协议,旨在证明原告与物流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证据2、广东塑料交易所往来联系函,旨在证明原告向物流公司催缴欠款并依法解除《公路汽运运输协议》。证据3、还款协议书及运费明细,旨在证明物流公司确认拖欠费用明细并承诺还款期限。证据4、承诺函,旨在证明物流公司承诺还款期限,粮油公司对物流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物流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涉案公路汽运运输关系及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但请法院核实涉案运输款。被告粮油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第二笔货款尚未到期,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担保未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因此该担保无效。3、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和解。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粮油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起诉时,第二笔货款尚未到期,且承诺函不是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没有通过股东大会。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物流公司、粮油公司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物流公司予以认可,被告粮油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与物流公司签订《公路汽运运输协议》。原告接受物流公司委托运输大米,该协议约定:运输价格的确定及运输费用的结算,双方每月对一次账,每月28日前原告向物流公司提供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发生的运输费用报表,物流公司收到报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对完毕。报表经物流公司确认无误后,原告向物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附上对应的运输回单交付物流公司。物流公司自收到正确的运输发票及齐全的运输回单之日起75日内将应付费用汇至原告账户。若物流公司逾期付款,物流公司按所欠费用每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外,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双方还约定,原告应事先向物流公司支付500000元保证金汇入物流公司指定账户,合同终止时由物流公司返还给原告。本合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协议下方,原告、物流公司盖章确认。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物流公司发出解除《公路汽运运输合同》的函,并抄送粮油公司,该函载明:因物流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多次违约出现拖欠运费的情形,给原告造成损失,鉴于此,原告决定依法解除《公路汽运运输合同》,依据双方运费确认函,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物流公司共欠款1271080元,请物流公司于收到函件之日起2日内作出书面回复并于5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费用并返还保证金。同年7月16日,原告与物流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第一条、原告、物流公司双方经财务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2月28日天谷物流公司尚欠原告大米运输款1240880元、运输保证金500000元,总计人民币1740880元。第二条、由于物流公司资金困难一直未履行该还款义务,为了保证原告的债权能早日实现,物流公司承诺按如下方式偿还:1、物流公司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将运输保证金500000元退还给原告。2、运输欠款1240880元物流公司分五期支付给原告,支付明细如下……。3、如物流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费用,必须按约定应付未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还款协议后附运费明细。协议书下方,原告、物流公司盖章确认。同年11月7日,物流公司、粮油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湖北天谷物流有限公司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第一期欠款800000元(运输保证金500000元,运输款300000元)支付给贵司;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将第二期欠款940880元支付给贵司。若湖北天谷物流有限公司未能在上述还款时间内偿还,由湖北天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物流公司、粮油公司盖章确认。因两被告至今均未履行承诺偿还欠款,遂酿至本案纠纷。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广东塑料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湖北天谷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天谷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价值20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物流公司签订的《公路汽运运输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物流公司在《公路汽运运输协议》约定运费结算方式及若物流公司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有权终止本合同,合同终止时,原告事先缴纳的500000元保证金,物流公司予以返还。因物流公司未按约支付运费,原告依约解除《公路汽运运输协议》,并主张物流公司支付运输款、退还运输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运输款、保证金及违约金的金额。根据原告与物流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物流公司欠原告大米运输款1240880元、运输保证金500000元,两项合计174088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还约定“如物流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给费用,必须按约定应付未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物流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运输款,原告主张物流公司支付违约金174088元,合法有据,本院亦予确认。关于粮油公司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粮油公司在其与物流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上盖章,是其对物流公司偿还原告欠款1740880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确认,且粮油公司亦确认该印章的真实性,故原告主张粮油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粮油公司关于担保未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粮油公司关于原告起诉的货款尚未到期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粮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超出部分,因粮油公司确认的《承诺函》中未涉及,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天谷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塑料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运输款1240880元、退还运输保证金5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74088元,合计1914968元。二、被告湖北天谷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天谷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塑料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174088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东塑料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035元,由被告湖北天谷物流有限公司、湖北天谷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虞 慧人民陪审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廖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宗芳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