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住来凤县。2015年1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和陈天顺(另案处理)来到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东鉴村186号程秀琴的住处,用爬墙推门的方式进入房间内,窃得程秀琴的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十余元等物。2、2014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和陈天顺来到黄岩区院桥镇上春村7号隔壁周兰花的住处,以撬锁的方式进入房间内,窃得周兰花黄金戒指二枚。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罪嫌疑人陈天顺的供述,失主程秀琴、周兰花的陈述,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永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小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