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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师晓宇、师延宗与于铁川、于广学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晓宇,师延宗,于铁川,于广学,师勇,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899号原告师晓宇。委托代理人师延宗。原告师延宗。委托代理人郭杰(以上二原告),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铁川。被告于广学。被告师勇。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被告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彦波,任总经理。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人民路***号。原告师晓宇、师延宗与被告于铁川、于广学、师勇、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师晓宇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于铁川、于广学、师勇、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师晓宇的委托代理人师延宗、师晓宇、师延宗的委托代理人郭杰,于铁川,于广学、师勇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师晓宇、师延宗诉称,2010至2011年在河北唐山化纤项目中,师晓宇、师延宗受雇于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担任技术员、资料员和司机,工程完工后,师晓宇、师延宗的劳务费一直未结清。师晓宇、师延宗为此多次向项目负责人于铁川等人索要劳务费,但一直未予给付,为此提出诉讼,要求判令支付师晓宇劳务费11800元,师延宗劳务费11240元。于铁川辩称,欠师晓宇、师延宗工资是事实,但是师晓宇、师延宗起诉数额不对,计算错误,2011年因为师延宗发生交通事故,师延宗说让于铁川给10000元,给过10000元就算结清工资,从2012年1月20日以后师晓宇、师延宗就没再向于铁川要过钱。于广学、师勇辩称,欠款属实,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尚有20多万工程款没有交付给于铁川、于广学、师勇,要求河南省八达防腐公司从未给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师晓宇、师延宗。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未答辩。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意见,并经当事人认可,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师晓宇、师延宗要求于铁川、于广学、师勇、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师晓宇、师延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月9日于铁川、于广学、师勇出具的证明两份。据此证明于铁川、于广学、师勇、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欠师晓宇、师延宗工资属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于铁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于铁川20**年给付过师延宗10000元,当时说给过这10000元,师延宗工资算结清。针对案件争议焦点,于广学、师勇、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于铁川对师晓宇、师延宗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于铁川、于广学、师勇在算账时,师勇说这个钱已经给付过,现在已经不欠工资了。因师勇对此不予认可,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于广学、师勇对师晓宇、师延宗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师晓宇、师延宗对于铁川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起诉时已经扣除10000元。因师延宗提供的证明中显示已将于铁川先行支付的工资扣除,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质证,于广学、师勇对于铁川提供的证明不发表意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至2011年,师晓宇、师延宗为于铁川、于广学、师勇在河北省唐山三友化纤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上打工,三人系合伙关系,工程结束后,经结算,于铁川、于广学、师勇欠师晓宇工资款11240元,欠师延宗工资款11800元,由于铁川、于广学、师勇出具欠款证明两份,后经多次催要,于铁川、于广学、师勇总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诉讼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师晓宇、师延宗在于铁川、于广学、师勇承包的河北省唐山三友化纤有限公司工地上打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于铁川、于广学、师勇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师晓宇、师延宗要求于铁川、于广学、师勇给付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师晓宇、师延宗要求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师晓宇、师延宗未提供证据证明河南省八达防腐公司具有应给付工资款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于铁川称,师延宗工资已结清,因依据于铁川所提交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铁川、于广学、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师晓宇工资款11240元。二、于铁川、于广学、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师延宗工资款11800元。三、驳回师晓宇、师延宗对河南省八达防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由于铁川、于广学、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建社审判员  刘庆斌陪审员  邢红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月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