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常荣为与被告罗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常荣,罗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周常荣,男。被告:罗江,男。原告周常荣(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罗江(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定红、代理审判员易亮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吴敏芳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常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到会理县做石榴生意。原告与被告在这几年期间均有生意往来,相互较为熟悉。2012年8月至10月20日,被告先后到原告处赊欠材料款。原告看在这几年均在一起做生意的份上,加之此前被告也比较有信誉。故原告赊欠了内模袋、纸箱、红纸、胶带等材料给被告,价值220000元。被告赊欠后向原告出具了220000元的欠条,后被告口头承诺在短时间内会付清原告欠款、可经原告索要,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拒付分文,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立即给付拖欠的材料款22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60000元;2、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一切差旅费用约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江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诉讼。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罗江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20000元;证据二、销货清单四本,证明从2012年8月7日开始到2012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在四川做石榴生意,向原告购买纸箱做包装,所欠货款276271元,后来支付了50000元,最后还欠220000元;证据三、差旅费票据26张,金额是3625元,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讨货款产生的差旅费。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原告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00元,并因向被告催讨货款产生了差旅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因在云南省会理县做石榴生意与原告熟识,并有业务往来。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内模袋、纸箱、红纸、胶带等材料,总货款为276271元。后来支付了20000余元货款,其余货款拖欠未予支付。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支付了原告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22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的内容为“今欠到周常荣材料款贰拾贰万元整,今欠人罗江,身份证号362201197106110818”。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到本院办理起诉和参加开庭支付了差旅费,原告在庭审提供的差旅费票价金额为3410.4元。上述事实,有欠条、销售清单、客户发货、,以及原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等包装材料,有销货清单及欠条证实,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材料,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60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5000元的诉请,因该费用确系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庭审时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仅为3410.4元,故被告应按此金额向原告支付差旅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江于本判决书生效日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常荣货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原告周常荣差旅费3410.4元。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被告罗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军宜审 判 员 何定红代理审判员 易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敏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