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4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北京市胜博舒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何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胜博舒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何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4185号原告北京市胜博舒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周营村,组织机构代码78864737-8。法定代表人赵俊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静,女,1979年9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市胜博舒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博舒雅公司)与被告何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博舒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何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博舒雅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起聘请被告做兼职内帐会计,2014年9月15日被告突然提出辞职,导致原告措手不及,财务工作产生混乱。为杜绝此类事情再次发生,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书面兼职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明确约定了双方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为劳务关系。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72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499.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何静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庭审中,胜博舒雅公司主张何静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为公司兼职内帐会计,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此,其提交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兼职会计聘用协议》,其中第十条下方手写内容为:“甲方聘请乙方自2014年4月1日做兼职会计的协议2014年9月15日已经解除”。何静认可《兼职会计聘用协议》中的本人签字,但称此与胜博舒雅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提交的《兼职会计聘用协议》不一致,即胜博舒雅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提交的《兼职会计聘用协议》并无上述手写内容,为此,何静提交即胜博舒雅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提交的《兼职会计聘用协议》,胜博舒雅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称“甲方聘请乙方自2014年4月1日做兼职会计的协议”为口头协议。经本院询问,胜博舒雅公司称不清楚手写内容为何人所写,亦未就其向本院提交的《兼职会计聘用协议》与其在仲裁庭审中提交的《兼职会计聘用协议》不一致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庭审中,何静提交考勤表、欠条、交接单、2014年4月至9月员工薪资表、借款单、交接清单。其中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日的交接单记载何静作为接交人交接了移交人的相关票据、订单等。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的交接清单记载何静作为移交人将相关票据、印章移交给了交接人。欠条内容为:“胜博舒雅公司欠何静因公外出办事车费、餐费共计115元整。费用票已经交给刘建勇,待2014年9月发工资时一起报销发放。”2014年4月至9月员工薪资表显示何静的岗位为内帐会计,定额工资为3000元,出勤天数按一整月内累计计算,制表人为何静。借款单显示何静所借支的备用金。上述证据盖有胜博舒雅公司的公章。胜博舒雅公司认可上述证据中的公章,但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其在仲裁庭审中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另,2014年12月22日,何静向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胜博舒雅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000元;3.胜博舒雅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500元;4.胜博舒雅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500元。2015年1月27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728号裁决书,裁决结果如下:1.确认双方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胜博舒雅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499.9元。何静未就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胜博舒雅公司不服上述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考勤表、欠条、交接单、2014年4月至9月员工薪资表、借款单、交接清单、兼职会计聘用协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胜博舒雅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认可何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现其虽仅认可公章不认可真实性,显然依据不足。根据何静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何静依照胜博舒雅公司的相关规定进行交接,接受胜博舒雅公司的管理,为胜博舒雅公司提供实际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且何静的工作内容亦为胜博舒雅公司业务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因此,本院确认双方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就其向本院提交的《兼职会计聘用协议》与其在仲裁庭审中提交的《兼职会计聘用协议》存在的不一致,胜博舒雅公司未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对其所述第十条下方手写内容不予采信,且《兼职会计聘用协议》所载时间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时间并无关联,胜博舒雅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未与何静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其应支付何静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何静认可仲裁裁决,且仲裁裁决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市胜博舒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静自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市胜博舒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何静二○一四年五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三千四百九十九元九角;三、驳回原告北京市胜博舒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市胜博舒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鑫人民陪审员 李永芹人民陪审员 刘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