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彭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冷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外号“华屎桶”,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经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彭某同意,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旭独任审判,书记员喻铱林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与吸毒人员姜某、廖某约定,由姜某出资80元,廖某出资20元,交予被告人彭某去代购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被告人彭某与姜某来到冷水江市矿山乡廖某家,被告人彭某拿到毒资后假装出去购买毒品,在附近的文化宫逗留一会后,被告人彭某返回廖某家中,将其身上携带的约0.15克甲基苯丙胺拿出来供三人一起吸食掉。2015年2月8日21时许,冷水江市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称被告人彭某涉嫌吸毒,民警赶至冷水江市锡矿山街道办事处长龙界居委会一游戏店内将被告人彭某抓获。因涉嫌吸毒,被告人彭某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民警将被告人彭某送往冷水江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的途中,被告人彭某主动交代了其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廖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通话清单,尿检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彭某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贩卖毒品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彭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喻铱林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