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沈阳创美置业有限公司与关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创美置业有限公司,关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556号原告:沈阳创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广宜街**号***室。法定代表人:张宇委托代理人:付小明被告:关娜原告沈阳创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关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丽新、人民陪审员刘丽新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创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小明与被告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为原告不定期提供派发传单及制作表格等兼职工作,但没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按工作次数给被告结算相应的报酬,日工资60元,每周结算工资。2014年10月因被告自身疏忽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与原告相关人员发生争执。2014年10月30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请求。原告认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二、三、四项明显不当,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保险向其支付部分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只是偶尔为原告提供派单及表格制作等,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平等的合作并无隶属关系,所以应是劳务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相关证据皆不属实。被告提供给劳动仲裁的所有证据没有任何原告公司的印章与签字,是被告自己制作并打印的,不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有任何雇佣关系,故劳动仲裁予以采纳实属不当。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沈大劳人仲字【2014】220号裁决书第一、二、三、四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被告关娜辩称:请求与仲裁内容一致:1、支付本人2014年10月至10月21日工资2100元;2、补偿金1500元;3、补缴2014年7、8、9、10月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4、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我工资总额的双倍24000元。我当时不是兼职,是全职,办理入职手续,从事内勤工作。我是2014年6月12日入职,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月结算,月工资3000元,提层按销售额万分之0.2,工资以现金形式给付。原告从2014年10月1日至10月21日没发工资,我按基本工资主张。我入职后没交过五险。2014年10月21日单位以我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把我辞退,当天交接工作第二天就不来上班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关娜系原告单位职工,于2014年6月12日入职,每月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1日被告离职。原告未向被告关娜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的工资。另查明,被告关娜以灵活就业人员补缴了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为3715元,缴费比例为6.8%,金额总计为1010.48元(252.62元×4)。另查明,被告关娜于2014年10月30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1、支付10月1日至10月21日工资2100元;2、补偿金1500元;3、补缴2014年7、8、9、10月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4、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我工资总额的双倍24000元。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关娜撤销要求原告补缴2014年7、8、9、10月的失业、生育、工伤保险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被告关娜提供的参保人员缴费明细、考勤编号表、6月份职人员分布表、打卡记录表、聊天记录、2014年7月工资表、2014年8月提层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关娜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对该事实并无异议,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可以认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予以保护。关于被告关娜月收入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至少保存工资明细存档2年,其主张被告关娜日工资60元,需提供工资发放明细予以佐证,因原告未任何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娜主张月收入3000元,提供的工资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拖欠被告关娜工资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原告主张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工资已经向被告关娜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应向被告关娜支付尚欠工资2069元(3000元÷21.75天×15天)。关于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900元(3000元×3.3个月)。关于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问题。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离职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500元(3000元×0.5个月)。关于被告关娜要求原告补缴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养老、医疗保险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关娜作为原告单位的职工,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养老、医疗保险。因被告关娜以灵活就业人员自行补缴了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医疗保险1010.48元,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创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15日内给付被告关娜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工资2069元;二、原告沈阳创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15日内给付被告关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900元;三、原告沈阳创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15日内给付被告关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四、原告沈阳创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为被告关娜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金额按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补缴期间从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止);五、原告沈阳创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被告关娜垫付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1010.48元;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创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姣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人民陪审员 刘丽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