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仲审执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潘薇、王伟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薇,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仲审执字第00015号申请人潘薇。委托代理人宋晨飞,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伟。2015年4月21日,申请人潘薇向本院申请执行镇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镇裁字第090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询问了双方当事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晨飞、被申请人王伟到庭参加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召开的听证会。本院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依据镇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镇裁字第090号裁决,解除申请人潘薇与被申请人王伟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被申请人王伟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即2015年4月12日前)将位于镇江市学府路58号京口花园53幢第0003室房屋返还申请人潘薇;被申请人王伟在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即2015年4月12日前)支付潘薇租金90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90000元基数,为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仲裁费用4043元由被申请人王伟承担。被申请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辩称:我欠申请人潘薇房租只有1个月数额,不是镇江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确认的欠申请人潘薇房租共计9万元。对所欠一个月房租我愿意支付。在本案听证过程中,合议庭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依法对本案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因被申请人未提出不予执行的抗辩,合议庭仅对仲裁裁决是否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合议庭认为,申请人根据涉案房产租赁合同和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有效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仲裁庭依法组成,审理了仲裁事项并作出裁决,该裁决不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且未存在不予执行的其他法定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镇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镇裁字第090号裁决,本院予以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建生审 判 员 戴晓曦代理审判员 詹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季雅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