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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万业企业两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万业企业两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湖墅南路501号。法定代表人岑政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茅红年,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培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万业企业两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潭路99弄217号一层。法定代表人程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洪、陈世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万业企业两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红年、陈培良,被告上海万业企业两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洪、陈世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6月起,原告及其上海分公司参与了“中远两湾城大公建、飞地”项目方案设计的前期工作,并与被告进行多次沟通并完成报批稿。2005年4月,原告受邀参加该项目方案的征集,并与被告签订了《“中远两湾城大公建、飞地”方案征集委托协议》,依据协议要求,原告提交了相关文件,并最终中选。2005年8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后,原告开展上述项目的方案设计工作。2006年4月,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与被告的控股母公司三林万业(上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三林万业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及《“中远两湾城大公建、飞地”项目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上述项目的设计(包括方案设计、扩充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等),总设计费用以人民币38元/平方米计取,暂定为人民币482.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最终按规划许可证批准面积确定),三林万业按进度支付设计费。2006年7月18日,三林万业公司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48万元定金。2006年9月6日,被告及三林万业公司为实现项目属地化管理,由原告、被告与三林万业公司三方签订《“中远两湾城大公建、飞地”项目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原由三林万业公司作为甲方的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更改为被告,由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其他条款均不变,三林万业又将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被告。原告在上述项目中选后,曾根据被告的修改调整意图以及规划批复要求多次调整方案设计,2005年10月版及2006年6月版均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复。2007年3月,被告项目策划发生变化,推翻此前由原告已经完成并获得相关部门批复的原方案设计,要求原告重新进行设计。为此,原告组织设计人员加班加点重新开展方案设计,并接受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多次反复修改。2007年9月,原告完成的新的设计方案先后获得规划、交通、消防等部门批复审核通过。至此,原告已经完成方案设计相关的全部合同义务,开始着手扩初设计阶段的相关工作,并形成了扩初设计文件的初稿。2007年9月10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再支付设计费48万元(第一次方案定金冲抵后尚余的一半设计费),同时提出由于重新调整的工作量极大,已经超过重新完成方案设计的程度,原告参照合同约定的方案设计阶段收费比例(总价的20%)另行收取补偿费用96万元以及追加24万元的结构优化设计专项费用。被告收函后,仅于同年2007年10月11日支付了48万元设计费,即第一次方案定金冲抵后尚余的一半设计费。2008年春节前,原告再次根据被告的要求在扩充初稿基础上对各地块相关功能等设计进行了调整。2008年4月17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费用及春节前加班赶工的补偿费19.2万元。2009年11月25日,原、被告在《设计协议书》中专门约定,“原两湾五期项目尚未付清的设计费用等土地拿到后另行协商”。因被告迟迟未获得用地许可,告知原告暂缓相关工作等待被告要求原告恢复下一步设计工作的书面通知,并承诺在拿地后支付所拖欠的设计费用等。然而,2012年5月,原告在网上发现该项目已启动开发建设,建设方并非被告,而是上海万企爱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万企爱佳公司),且该项目的设计由万企爱佳公司委托给了其他单位。原告与被告交涉后,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依法有效,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擅自将项目改由其关联子公司万企爱佳开发且委托其他设计单位进行项目设计,已构成违约,导致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的第二次设计基本上推翻了原有的设计方案,根据被告的要求重新进行设计投入(智慧、时间)巨大,并非简单的方案调整,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费。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2、被告赔偿因其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54.64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增加的方案设计费96万元及逾期违约金(以96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赶工补偿费19.2万元。被告上海万业企业两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解除合同之诉请,其余诉请不予同意。被告已经根据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支付了设计费96万元,对于原告未完成设计的部分,因为合同约定的是阶段性支付设计费,故后面两项原告未做的部分,被告无需支付设计费。关于赔偿损失,被告认为原告不存在损失。至于增加设计方案的费用,事实上并不存在。关于赶工费19.2万元虽然确已发生,但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同样超过诉讼时效的还有增加的方案设计费96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最晚应当在2009年4月向被告主张,但实际上原告是在2012年5月21日才致函被告明确向被告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胜诉权。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如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也应从法院认定之日起计算,且原告主张的日千分之二违约金属过高,被告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浙江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2005年12月更名为浙江城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3月变更为浙江城建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4月变更为现名称。2005年,原告所属上海分公司参加本市中远两湾城大公建、飞地项目方案设计的征集,并于同年6月20日与案外人上海中远两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远公司)签订《“中远两湾城”大公建、飞地方案征集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根据中远公司要求,对大公建、飞地地块进行方案设计工作,于2005年5月31日前提交征集方案设计成果;设计费用的支付,如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不符合本协议及设计任务书的要求,中远公司将视具体情况支付工本费,如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能够符合本协议及设计任务书的要求,且未能中选,中远公司将支付原告设计补偿费8万元,如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能够符合本协议及设计任务书的要求,且中远公司要求原告作进一步后续设计时,则双方再行签订设计委托合同,上述三种支付方法,视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而定,不得重复计取。2005年4月20日,原告提交的前期方案设计(中远两湾大型公建工程设计方案及中远两湾飞地酒店、菜场工程设计方案)获上海市普陀区城市规划管理局的批复。2006年3月7日,上海市消防局对关于中远两湾城五期大公建飞地地块出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书》(方案阶段),其中载明:送审的方案设计文本收悉,经审核,提出相关意见在下一步设计中予以落实,方案总图须重新送消防局确认后方可进行扩初设计。2006年4月6日,原告提交的征集方案中选后,被告的控股母公司三林万业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承担“中远两湾城”大公建、飞地工程项目的设计;工程特征及附注说明为商业、办公。综合楼、环卫等;甲方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对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乙方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甲方应按乙方所耗工作量向乙方支付返工费;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甲方逾期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甲方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当日,双方又签订《“中远两湾城大公建、飞地”项目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称补偿协议(一)】,约定:1、乙方须按设计进度所述分批交付甲方委托乙方设计的全套工程方案设计、扩初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的图纸,其中包括,方案设计12套、方案设计估算3套、扩初设计12套、初步设计概算3套、施工图设计12套,另设计各期完成后提供电子文档资料一套。2、本项目设计费用以38元/平方米综合计取,总设计费用暂定为482.6万元。3、付款方式,甲方在合同签署后14天内,支付乙方暂定设计费用总额的10%作为定金,定金自动转为设计费,计约48万元;甲方在乙方提交方案设计图纸通过方案审批并获甲方认可后14天内支付乙方暂定设计费用总额的10%,计约48万元;甲方在取得项目扩初批复且根据审批意见作出调整并获被告认可后14天内,支付乙方暂定设计费用总额的20%,计约96万元;甲方在乙方提交经设计审图审查通过的施工图纸后14天内,向乙方支付暂定设计费总额的45%的费用,计约217万元……。4、设计费用补偿,因甲方原因造成的较小修改设计,乙方将不再另行收费;若因甲方原因有重大变更,则甲方按实际情况给予乙方补偿,补偿额度另行协商。之后,原告按三林万业公司的要求就设计方案进行完善和调整。2006年6月,三林万业公司向原告支付48万元定金,即第一笔设计费,。2006年9月6日,原、被告及三林万业公司签订《“中远两湾城大公建、飞地”项目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称补充协议(二)】,主要内容为,原告与三林万业公司于2006年4月6日签订的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现经三方协商,作如下补充:1、因该项目实行属地化管理,经三方同意,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甲方由三林万业公司更改为被告,该合同及相关补偿协议未履行部分由被告作为甲方来履行。2006年11月9日,上海市普陀区环境环保局对中远两湾大公建飞地地块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出具审核意见。2007年2月,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对中远两湾大公建飞地地块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出具审核意见。2007年4月4日,上海市普陀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出具《关于中远两湾五期飞地(办公、公寓式办公、综合和服务中心)工程设计方案的批复》和《关于中远两湾五期大公建地块工程设计方案的批复》。同年9月,上海市消防局对关于中远两湾城五期大公建、飞地地块出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书》(方案阶段),其中载明:关于送审的方案调整设计文本收悉,经审核,提出相关意见请在下一步设计中予以落实,下步设计应编制《消防设计专篇》,附光盘,另行送审。2007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8万元设计费,即第二笔设计费。期间,双方就方案中需要完善及调整之事宜进行过多次沟通,原告开始进行下一步扩初设计的工作,并将方案设计委托案外人打印成文本后提交给被告,以供被告向有关部门申请获取上述工程项目用地许可。2009年11月25日,原、被告另就规划征询方案事宜签订《设计协议书》,其中约定:1为推进中远两湾城五期—大公建及飞地方案的拿地进程,因原有规划条件改变,应政府规划部门的要求进行新的规划征询方案设计,本协议在原有两湾城五期中标方案合同基础上,被告仍委托原告承担中远两湾城五期—大公建及飞地项目规划征询方案;2、设计周期为十五个工作日;3、设计费用以地上面积每平米1.5元计;支付方式为,被告于原告交付最终文本及电子文档后,十四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原两湾五期项目尚未付清的设计费用等土地拿到后另行协商。之后,原告完成征询方案后,被告亦按上述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设计费。嗣后,因被告最后未能获得用地许可,故未再通知原告进行下一步设计工作。2012年5月,原告发现该项目已启动开发建设,建设方并非被告,而是案外人,且案外人已委托其他单位设计。为此,原告于2012年5月致函被告,其中载明:鉴于被告事实上已经单方面终止了与原告签署的设计合同,至今仅支付设计费96万元,目前,被告尚有多次方案修改、调整的相关费用未付,以及单方面终止合同的相关事宜未与原告接洽,请被告指派相关负责人联系上述事项,以保障各自权益。同年7月,被告回函表示: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设计合同,且因被告公司机构调整,对原告提出的合同相关事宜无法查证。同年8月,原告再次致函被告,告知原告公司名称变更的情况并提供相关合同供被告调查。嗣后,原、被告未能解决上述争议,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于2012年5月21日解除。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赔偿损失),原告认为,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应得利益即为原告损失,现根据建筑行业一般情况,设计费的毛利率为40%,按合同约定,设计费为482.6万元,被告已付款96万元,故原告的应得利益为154.64万元【(482.6万元-96万元)×40%】。被告认为,合同本身约定是分阶段履行,但由于被告未能取得土地项目,导致下一步的设计项目无需继续进行,上述情况属于情势变更,并非被告违约。且针对合同解除原告也不存在经济损失,因为被告已按原告完成的设计内容和设计阶段按约支付了相应设计费用。如果法院认定是被告违约,原告计算应得利益的方式也不妥,应以96万元的40%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请(增加的方案设计费),原告认为,根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设计费用总额的20%,即96万元,但由于原告完成设计方案后,被告又提出根本性的修改,导致原告之前的设计方案全部推翻,进行重新设计,即原告事实上设计了两套方案,故被告应再支付96万元。另,在双方与2009年11月25日就规划征询方案事宜签订的《设计协议书》中有“原两湾五期项目尚未付清的设计费用等土地拿到后另行协商”之内容,原告认为其中“尚未付清的设计费用”是指其诉请的增加设计的费用及赶工费用。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是指原来合同中约定的设计部分,原告尚未完成,要等被告拿到土地后,那些设计项目才会发生,被告才会支付设计费,现原告并未完成所有设计。为此,原告提供了由其委托的上海市勘查设计行业协会技术咨询部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其中载明:委托方(即原告)提交了中远两湾城五期(大公建、飞地)项目的两套建筑设计方案,分别完成于2006年6月10日和2007年8月27日,经对比,两套方案在关键性指标上、表现要素上、结构体系设计上是不同的,均基本达到了当时建设部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均已完成。被告认为,上述出具鉴定意见的部门,并非符合相关资质的鉴定单位,且仅有行业协会技术咨询部盖章,无行业协会的盖章,无鉴定人员的盖章或签字,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存有异议;从内容上来看,鉴定部门未能客观结合相关合同、协议及往来文件进行分析和判断;事实上,原告所主张的两套设计方案,其中一套是原告参加招投标时出具的设计方案,对此,双方在《项目方案征集委托书》中明确约定,如不中标,被告将支付8万元设计费,一旦中标,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确定设计费用,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这一方案的设计费用,双方也从未就此协商或认定过;双方签订设计合同后,有关部门对设计方案的正式审批只有一次,至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增加方案未向被告交付过。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最初与原告方签署《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的是三林万业公司,但根据之后原、被告与三林万业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二)之约定,“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甲方由三林万业公司更改为被告,该合同及相关补偿协议未履行部分由原告作为被告来履行。”由此,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三林万业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均由被告承继,即原、被告之间形成设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于2012年5月21日解除,于法不悖,本院尊重当事人之合意,予以准许。本案存在以下争议:一、关于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之争议。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此前对合同是否解除、增加设计费用和赶工费均未予确定,故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原告就上述费用可随时予以主张。即使按双方在本案中确认的解除合同之日2012年5月21日计算,原告提出的相关诉请也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对此的辨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导致合同解除是否由于被告违约的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导致合同解除是由于被告最终未取得项目用地,而并非原告过错,被告应就合同提前解除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合同中并未就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原告主张以其履行合同后的应得利益,本院注意到,关于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形,有如何承担责任的约定内容,即:“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故本院可按照该项约定,并结合原告已着手开始扩初设计的实际情况和补充协议(一)中的付款方式(扩初阶段完成应付96万元设计费),判定被告以扩初设计阶段一半的设计费的标准即48万元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请,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是否存在增加的方案设计费之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2006年4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前,原告提交的设计方案已经获得规划局及消防部门的批复意见,而在签订上述合同之后,原告主张的第二套设计方案又曾报上述部门审批,由此可以看出,在签订合同后,其所完成的设计方案为一套。即使原告在签署合同后完成了两套设计方案,原告也应向法院提供双方曾就增加的设计方案费用达成合意或被告曾承诺支付款项的确凿证据,否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其单方面委托的《技术鉴定意见》,形式上存在瑕疵,缺乏证据效力。至于其主张《设计协议书》中“尚未付清的设计费用”之约定内容即说明双方认可存在增加的设计费用,较为牵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和支撑的情况下,本院难以采纳原告的意见。综合上述因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方案设计费及违约金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赶工费19.2万元。审理中,被告虽对原告赶工的事实及该笔费用的金额不持异议,但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基于前述理由,被告的该项辨称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万业企业两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于2012年5月21日解除;二、被告上海万业企业两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8万元;三、被告上海万业企业两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赶工费人民币19.2万元;四、对原告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555元,由原告、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汉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案件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