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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行非诉审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与深圳市盐田区小宁汽车用品店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深圳市盐田区小宁汽车用品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行非诉审字第967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交通枢纽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93951377。法定代表人黄敏,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峰铭,系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支队执法员。委托代理人李岸根,系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支队执法员。被执行人深圳市盐田区小宁汽车用品店。经营者陈金林。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深交罚决字第Z0028627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被执行人深圳市盐田区小宁汽车用品店缴纳罚款人民币3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作出的深交罚决字第Z00286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深圳市盐田区小宁汽车用品店存在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违法行为,首先,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提交的对案外人陈勇的《询问笔录》以及《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现场笔录》载明的违法行为地为“深圳市盐田区东海四街”,而深圳市盐田区小宁汽车用品店的工商注册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XXX街XXX厂C1号”,上述违法行为地并非深圳市盐田区小宁汽车用品店的工商注册地址。其次,《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现场笔录》中记载的宁双旭身份不明,无证据显示宁双旭与深圳市盐田区小宁汽车用品店存在关联。第三,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亦没有向深圳市盐田区小宁汽车用品店的经营者或者接受其授权委托的人进一步调查核实。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明显不足以证明深圳市盐田区小宁汽车用品店存在上述违法行为。故被申请执行的深交罚决字第Z0028627号行政处罚决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不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作出的深交罚决字第Z0028627号行政处罚决定。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惠奕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杨宝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