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蔡迪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2014年8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6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蔡某在本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罗马假日广场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两小袋净重0.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蔡某被民警当场挡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称重记录、封存笔录、现场图及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蔡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蔡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同时称有立功情节。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蔡某归案后检举向其贩卖毒品的上家李涛并协助公安民警将李涛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毒品犯罪,属毒品再犯,同时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民警实施抓捕,属立功情形,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施洪波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