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桃先与张正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桃先,张正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421号原告李桃先。被告张正发。原告李桃先与被告张正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桃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正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桃先诉称,2015年元月,被告张正发以投资养牛场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我分两次向被告张正发支付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后我找被告张正发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张正发避而不见,其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现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正发:1、立即偿还原告李桃先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张正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李桃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5年1月10日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张正发向原告李桃先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桃先取现或转款的事实。被告张正发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质证。原告李桃先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本院认为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桃先与被告张正发系朋友关系。2015年初被告张正发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李桃先借款,并于2015年1月10日手书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李桃先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借款人张正发”。后原告李桃先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人民币200,000元。该笔借款至今尚未归还,原告李桃先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张正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正发向原告李桃先借款并出具借条为凭证,原告李桃先根据借条支付给被告张正发人民币200,000元,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张正发应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张正发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李桃先可以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原告李桃先要求被告张正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桃先主张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正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发偿还原告李桃先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正发向原告李桃先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李桃先已预缴)及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由被告张正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