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周圣乾与希赛瓶盖(广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圣乾,希赛瓶盖系统(广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圣乾,住湖南省洪江市。委托代理人:朱艳英,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红华,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希赛瓶盖系统(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众路30号之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RobertEugeneSmith,首席财务官。委托代理人:臧传宝,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旋,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圣乾与被上诉人希赛瓶盖系统(广州)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判决:一、希赛瓶盖系统(广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周圣乾支付2014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977.59元;二、驳回周圣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希赛瓶盖系统(广州)有限公司承担。判后,周圣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2849.04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88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调整上诉人工作内容是否违反双方约定的问题。首先,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看,被上诉人因生产经营的原因,将原来的四条生产线减少为三条生产线,即被上诉人的生产情况发生了变化,其对上诉人工作内容的调整存在客观原因;其次,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的工作内容为“生产技工”,即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内容为完成生产。被上诉人生产线上按工序的不同分为注塑、印刷、包装,上述三个工序均属于被上诉人的生产内容,故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完成印刷、包装工序,并没有超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调整的工作内容违反双方约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生产情况发生变化,就工作内容的调整与上诉人进行了充分的协商,上诉人无正当理由进行拒绝,经被上诉人多次敦促仍然拒绝接受被上诉人的工作安排,违反了被上诉人的管理制度,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审计算上诉人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圣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代理审判员  徐 满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桂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