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凯与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371号原告:王凯。委托代理人:魏潇汉,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互助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志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法,单位办公室主任。原告王凯与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潇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法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开始,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尚有货款2253912元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53912元、起诉前的违约金200000元及起诉后的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辩称:欠款数额正确。但该欠款是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欠的,应当由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临朐县经济适用房工程供应钢材,每100吨为一个批次,第二批次开始供货,付清第一批次货款,以此类推,全部供货完毕,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供应钢材至2012年底,供应被告钢材计款2276679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13年4月份起,每月支付货款12万元,如不能按约足额支付货款,按欠款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重新为原告出具三只入库单,载明并注明此前的收货单作废。此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22767元,余款2253912元拖欠至今。另查明: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所欠原告钢材款应于2014年10月份付清,根据未付款金额,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分段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违约金已超过20万元。以上事实,有供应合同、补充协议书、入库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22539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索要欠款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违约金已超过20万元,原告仅主张其中20万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起诉后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应由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主张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凯货款2253912元、违约金200000元及起诉后的违约金(欠款额225391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国审 判 员 李善文人民陪审员 陈士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金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