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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阳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200号原告:阳某。委托代理人:肖婷,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阳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毅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王毅年满18周岁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婷,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二、是否存在判决离婚的情形:原告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原告在生活上毫不关心,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对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婚生子王某乙常年由原告抚养管教,被告完全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被告答辩称,原告说的都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三、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称,没有共同财产。四、属于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情况: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称,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五、双方是否分居: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称,于2014年1月开始分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判决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家庭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景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