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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许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39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无业。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甲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由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知心渔港”饭店行驶至“东太纺织厂”门口处时,与由徐某驾驶的牌号为“80M02935”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徐某受轻微伤及其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人民币500元。经检验,被告人许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已赔偿了徐某的经济损失。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许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乙、周某、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许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赔偿了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佳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