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廖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1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新沂市棋盘镇城岗街某某伟业玻璃厂门口,因和女同事王传敏QQ聊天,闫某某发现后,与其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廖某某持水果刀将闫某某左腿及左手捅伤。后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闫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裂伤,缝合创口累计30.3厘米,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闫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闫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廖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