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永辉与宋胜利、宋传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辉,宋胜利,宋传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606号原告张永辉,男,汉族,1960年9月4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王含盈,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胜利,男,汉族,1979年3月4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被告宋传君,男,汉族,1948年2月3日出生,��民,住太康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辉诉被告宋胜利、宋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含盈、被告宋传君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到庭参加诉讼,宋胜利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宋胜利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由宋胜利的父亲担保。2012年10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400元,下余欠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利息5600元。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将借款本息全部还给原告,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宋胜利向原告张永辉借款20000元,由宋胜利的父亲宋传君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借条载���:今收到张永辉现金贰万元整,月息每元每月1分,借款人:宋胜利,担保人:宋传君,经办人:张永力,2011年10月13日。被告宋胜利于2012年10月13日支付利息2400元,下余本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宋胜利由其父亲宋传君担保向原告张永辉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分,事实清楚,且利息系双方约定,并不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原告张永辉要求被告宋胜利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宋传君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解该借款本息已偿还原告,缺乏证据证明,证人张永力证言不具备客观性,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永辉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按照约定利率一并付清),被告宋传君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宋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峰审 判 员 张照方人民陪审员 孔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克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