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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审执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刚抢劫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0568号罪犯刘刚,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籍贯辽宁省西丰县,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2004年8月24日作出(2004)西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4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于2015年4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余刑,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3年1月29日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记功三次,表扬二次,考核积分331分。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及缴款收据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刚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兴长奕审判员  余大海审判员  程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芦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