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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琴,张亚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陈玉琴,女,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横山镇下盐关村**号。身份证号码:4408811986********。委托代理人陈珊,男,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横山镇下盐关村**号。身份证号码:4408221956********。是原告父亲。被告张亚生,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石岭镇乌石尾村*号。身份证号码:4408221975********。委托代理人张美东,男,193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石岭镇乌石尾村*号。身份证号码:4408811933********。是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李志娟,女,194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石岭镇乌石尾村**号。身份证号码:4408221947********。是被告婶婶。原告陈玉琴诉被告张亚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珊,被告张亚生的委托代理人张美东、李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到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被告又聋又哑脾气不好,导致感情生活长期无法交流,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法院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在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在婚前已知道被告是聋哑人,是自愿嫁给被告的,不同意原、被告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经别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一起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关系比较融合,没有产生过大的分歧。原告于2012年10月独自离开被告至今。双方没有生育过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原告在婚前已知道被告是聋哑人而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也比较融洽,现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以与被告沟通交流困难而提出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双方多年建立的感情,回到被告身边,耐心学习哑语,设法消除沟通上的障碍,共同搞好夫妻关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玉琴与被告张亚生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伟珠审 判 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曾东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伍 雁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