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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阎执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谢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阎执字第00039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男,汉族。被执行人谢某某,女,汉族。本院执行的刘某申执谢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阎民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谢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某抚养费180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承担公告费800元,负担本案执行费50元,以上款项共计265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谢某某无银行存款,名下无机动车辆,无登记房产,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将上述情况向申请人方通报,申请人方自愿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2015)阎执字第00039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如发现被执行人谢某某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三、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受偿0元,未受偿265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项 军执 行 员  代发振人民陪审员  钱龙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江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