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浩鸣与陈娟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452号原告陈浩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家欢,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810960680。被告陈娟,女,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弘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家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45万元,原告同意。双方遂于11月23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月利率为1.5%,手续费1.5%,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除必须正常缴纳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加收罚息,被告提供其名下粤B55xxx号奔驰牌汽车作为抵押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借款45万元通过第三方付给了被告,被告也出具了《收款证明》,证明已收到借款45万元。2014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汽车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粤B55xxx号奔驰牌汽车的抵押登记。《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偿还本息,甲方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或仲裁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生争议的,双方同意将争议交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方追讨,被告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还款,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有权以被告粤B55xxx号奔驰牌汽车在全部诉讼请求金额的范围内实现抵押权,即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的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月息1.5%、手续费1.5%,借款期限为90天;证据2、汽车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提供其名下粤B55xxx号奔驰汽车作为抵押;证据3、行驶证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证明被告粤B55xxx号奔驰汽车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4、收款证明,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45万元;证据5、建设银行及光大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45万元;证据6、巫春容及李吉帆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45万元;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起诉已支付律师费1万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直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合同约定月利率1.7%,手续费1.7%,逾期还款加收每日千分之三的罚息,该约定过高,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自愿提供粤B55xxx宝马小汽车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因律师费不是诉讼的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应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逾期还款,则依法处分被告的抵押汽车(粤B55xxx),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弘卫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