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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曹云胜与李春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云胜,李春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商初字第73号原告曹云胜,男。委托代理人李文雯(原告妻子),女。被告李春江,男。原告曹云胜诉被告李春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云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雯,被告李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云胜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李春江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并出具欠据,约定2013年8月9日还款。经过陆续还款2800000元后,尚欠3700000元一直未还。因李春江煤矿濒临破产,现原告放弃705000元,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995000元。原告于审理中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金额:6500000元;背面书写有收据),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质证中,被告无异议,认为借款属实。被告李春江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并没有还给原告那么多钱,有一笔壹佰多万并不是被告归还原告的钱,而是被原告私自扣走的,不应该算作被告的还款,原告最少应返还被告380000元的工人工资,这样被告可以偿还原告3375000元,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审理中未提供证据。对本案的证据评议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李春江向原告曹云胜借款6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8月9日还款。同时被告以收款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背面书写了“收据”。庭审中,原告将被告陆续还款2800000元变更为已还款2400000元,称除起诉的债权外,其余债权依然放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299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另查明:原、被告签署的《借款合同》,及被告书写的“收据”中,还有另外两位借款人(收款人)“李爽”、“宝清县西山煤矿银宝井”。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有无还款责任;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工人工资是否应得到支持;三、原告放弃其余债权、放弃对其他借款人主张权利是否应得到支持。首先,被告对与原告签署的《借款合同》无异议,故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被告认为尚欠原告借款的数额要大于原告起诉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工人工资的意见,因被告并未针对此意见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放弃其他债权及放弃对其他借款人主张权利,是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江偿还原告曹云胜欠款29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60元,由被告李春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 冬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