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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法执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肖明与李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明,李水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桂阳法执字第00346号申请执行人肖明,男。被执行人李水清,女。关于肖明与李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水清未按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李水清及以其丈夫刘福平(身份证号码432826195801123636)存入银行的存款120000元到桂阳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桂阳县广场支行的账户580760347344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陆阳审 判 员  彭国军代理审判员  陈淑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2、《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