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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一初字第0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娄中政与杨洋、蚌埠市交通投资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中政,杨洋,蚌埠市交通投资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一初字第02086号原告:娄中政,男,汉族,1970年3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吴文清,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洋,男,汉族,1979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蚌埠市交通投资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交通路北首西侧市。法定代表人:熊小平。委托代理人:王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负责人:郭跃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中政诉被告杨洋、蚌埠市交通投资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交投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3月30日为委托司法鉴定期间。原告娄中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清,被告杨洋,被告蚌埠交投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昆,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杨洋驾驶皖C×××××号小型客车,沿双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特步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娄中政驾驶的无号吉祥狮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足骨折,外伤性头痛。出院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足骨折;外伤性头痛。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娄中政无责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蚌埠交投出租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蚌埠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64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误工费10771.20元(122.40元/天×88天)、护理费2843.96元(101.57元/天×28天)、交通费330元(10元/天×33天),合计52268.59元。原告娄中政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均放弃答辩期。被告杨洋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蚌埠交投出租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数额有异议,误工天数,出院休息建议一个月,住院27天,应按27天计算,营养费、交通费都应按27天计算,户口是农村户口,没提供暂住证。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辩称: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诉请应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原告娄中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杨洋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5、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6、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费用清单2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药情况。7、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票据及外购药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8、项目部考勤表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五年。9、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花费330元。被告杨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蚌埠交投出租公司质证意见:对1、2、3、4都没有异议;证据5住院病历建休一个月,被告要求60天过长,实际住院27天;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医院票据载明住院天数是27天;对证据8没有异议;证据9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质证意见:对1、2、3、4都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病案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足骨折外伤性头痛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应当扣除治疗左下肢静脉血栓的费用;证据7中药房的票据没有处方和门诊病历印证,请法庭不予支持,医院的门诊发票没有门诊病历不予认可;证据8反映不出考勤情况、没有负责人签名,应当提供劳务合同、工资表等,这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杨洋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收条1张,证明为原告垫付6075元。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蚌埠交投出租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蚌埠交投出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在人保财险蚌埠公司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十万不计免赔。2、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实施细则,证明发生事故由承包人杨洋承担责任。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但内部签订与我们没有关系。被告杨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电子回单,证明被鉴定人娄中政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与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的因果关系不予界定,其医药费用中治疗左下肢深静脉血栓费用为人民币20184.45元;其余为治疗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足骨折、外伤性头痛的医药费用。2、鉴定费,证明鉴定花费1200元。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因果关系不予界定。被告杨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蚌埠交投出租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交通费票据由本院酌定6元/天。被告杨洋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蚌埠交投出租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杨洋驾驶皖C×××××号小型客车,沿本市双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特步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娄中政驾驶的无号吉祥狮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娄中政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杨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娄中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娄中政被送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足骨折;外伤性头痛。娄中政受伤后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7天,支出急救费200元、门诊医疗费1858.54元、住院医疗费34348.28元、外购药47.70元,出院医嘱为1.阿司匹林50mg终生服用,华法林2.5mg口服半年;2.两周后门诊复查凝血功能;3.建议休息一月,禁左下肢负重;4.我科及骨科随诊。事故发生后,杨洋为娄中政垫付医疗费6075元。2014年9月22日娄中政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5日人保财险蚌埠公司申请娄中政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药费数额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2日娄中政撤回其鉴定申请。2015年2月16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娄中政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与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的因果关系不予界定,其医药费用中治疗左下肢深静脉血栓费用为人民币20184.45元;其余为治疗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足骨折、外伤性头痛的医药费用。另查明,皖C×××××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蚌埠交投出租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蚌埠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杨洋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蚌埠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经本院核准如下:医疗费36254.52元、急救费200元;原告住院27天,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护理费2742.39元(101.57元/天×27天);原告要求误工费10771.20元(122.40元/天×88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结合出院医嘱建休一个月,参照相关标准,支持误工费3795.06元(66.58元/天×5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支持162元(6元/天×27天)、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杨洋为原告娄中政垫付的医疗费自行至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辩称原告娄中政的医疗费应扣除治疗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的费用,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对娄中政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与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的因果关系不予界定,不能排除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的可能性,因此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娄中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45773.97元,扣除被告杨洋垫付的6075元,余款39698.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娄中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原告娄中政负担169元,被告杨洋负担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