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永桥执民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潘孙光、吴芬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潘孙光,吴芬,林青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永桥执民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桥下镇桥下村邮电西路11号104-105室。法定代表人:王启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潘孙光。被执行人吴芬。被执行人林青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潘孙光、吴芬、林青远所有的银行存款496000元或与价值496000元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恩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孙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