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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永普与张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普,张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358号原告:刘永普,男,194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张海龙,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刘永普与被告张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亚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莫少军、人民陪审员邓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永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普诉称:被告因经营尾沙矿需要先后于2011年3月、同年4月、2012年3月分别借款15万元、20万元、25万元,共计60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无力偿还,于2014年2月24日对上述60万元借款及利息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8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海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因需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对上述6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分别出了25万元、55万元借条二份,共计80万元。其中25万元借条载明2014年3月10日前归还,55万元借条载明自2014年4月起每月至少归还10万元,四个月内还清。两份借条均未载明借款计付利息标准。该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的借条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8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方式及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80万元欠款中包含20万元利息,故该20万元利息部分依法不得计算复利。25万元借款双方约定2014年3月10日前归还,该部分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计付,另外35万元借款,双方约定自2014年4月1日起四个月内还清,故该部分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计付。因借条未载明计付利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利息计付标准,故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永普借款8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25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35万元借款自2014年4月1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另外20万元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张海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亚东代理审判员  莫少军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