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张广玮受贿罪,张广玮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广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2352号罪犯张广玮。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1)和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广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23年3月29日止。被告人张广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一中刑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女子监狱于2015年4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广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广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张广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广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回云庭审 判 员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