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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凌晨零时20分许,被告人魏某饮酒后驾驶皖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平阳县昆阳镇解放街288号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车辆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游乐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元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