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俊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俊。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江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03时50分许,被告人张俊酒后驾驶新AB13**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克南高架桥由西向东行驶至六道湾出口路段被民警查获。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张俊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9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俊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03时50分许,被告人张俊酒后驾驶新AB13**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克南高架桥由西向东行驶至六道湾出口路段被民警查获。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张俊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抽血视频、被告人张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俊在城市快速路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39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