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张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健,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6日被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原维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释放,当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潘君,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健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艳丽、被告人张健及其法律援助辩护人潘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健至扬州市邗江区邗江中路动感网络沙龙网吧二楼,采用乘隙手段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张某的三星牌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经估价鉴定,所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560元。2014年10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张健至苏州市姑苏区观前街酒吧停车场,采用砸碎汽车玻璃、乘隙等手段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曹某的平板电脑1台及现金人民币100元。经估价鉴定,所窃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425元。到案后,被告人张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张某、曹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高某、吴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健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72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健退赔人民币六千五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张家平;退赔人民币二千五百二十五元,发还被害人曹德勇。(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爱军审 判 员 周 静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