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杜振宏诉催俊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振宏,崔俊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316号原告杜振宏,男,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刘晓亮,河南袼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俊华,男,汉族,住沈丘县。原告杜振宏诉被告催俊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广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振宏及委托代理人刘晓亮,被告崔俊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振宏诉称:原告在沈丘县城西关从事代理烟酒销售,被告崔俊华从事烟酒门市批零。自从2008年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赊酒,有时当场付款,有时被告出欠款手续,有时不出欠款手续。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和2013年3月10日分别给原告出具“欠古井贡酒6件1980元”和“欠沱牌酒款2000元”的欠条2份。另3725元均未出欠款手续,但原告有记账凭证为证,上述欠款共计77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崔俊华偿我酒款770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俊华辩称,我欠原告杜振宏的酒款是事实,打欠条的分别为2000元和1980元我认可。其余原告自己想计多少就计多少,我不认可,眼下家中困难无钱偿还,请法院公断。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振宏在沈丘县城西关从事代理销售烟酒,被告崔俊华在沈丘县城北城办事处从事烟酒零售。自2008年以来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赊销烟酒,有时给付现金,有时赊账,后经双方算账后,被告先后两次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分别为2010年1月15日出具的“欠古井贡酒6件,壹件玖佰捌拾元”和2013年3月10日出具的“欠沱牌酒贰千元正”,上述两笔欠款合计为3980元。上述上述,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崔俊华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崔俊华在从事经营烟酒零售期间,从原告杜振宏处赊购古井贡酒和沱牌酒,由其出具的“欠古井贡酒6件1980元”和“欠沱牌酒2000元”的2份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记账单显示的被告尚欠酒款3725元,因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欠款的事实,且被告又不认可,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另欠3725元酒款,本院不予支特。原告主张欠款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故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年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振宏人民币39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杜振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崔俊华承担75元,由原告杜振宏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广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美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