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上海泰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方祖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泰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方祖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上海泰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晁坚。委托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祖国。原告上海泰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方祖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泰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韧捷、被告方祖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泰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受上海泰鸿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出租管理其名下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中路XXX号一楼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08年8月22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从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2014年月租金为人民币21,218元(本案币种为人民币),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元,由被告支付;合同到期后,由于租赁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房屋部分转租,原告未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并要求其搬离、返还系争房屋,但被告至今拒不搬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系争房屋;2、被告支付系争房屋占用费106,09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暂算至2015年4月11日止,实际计算至搬离之日;3、被告支付系争房屋2015年1月至4月物业管理费1,475.92元。被告方祖国辩称: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经营水果店,2009年被告在系争房屋中隔出20平方米左右一间转租给甘肃人开兰州拉面小吃店,转租期限为2009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到期后甘肃人按期支付租金,但不肯搬走;原、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就将铁门拉上,不让被告继续经营,被告有时住在系争房屋内;无法交还系争房屋主要责任在甘肃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产权人系上海泰鸿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受其委托经营管理系争房屋,代为处理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管理维护等事项。2008年8月22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建筑面积184.49平方米,租赁期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租赁保证金为20,00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原告收取的租赁保证金充抵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被告;租赁期间,物业管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租赁期内,需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方可将该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未经原告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当按照当年日租金的五倍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第5、6年月租金为21,218元,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了合同期内的全部租金及物业管理费。2009年,被告将系争房屋内约20平方米的面积隔成小间转租给案外人经营兰州拉面店,经营至今。2015年4月13日,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委托经营管理授权书、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部分房屋转租给案外人,负有收回转租房屋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用系争房屋不还,应当支付房屋使用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原租金每月21,218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支付的租赁保证金,原告要求先行抵扣被告应当承担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祖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中路XXX号一楼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上海泰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二、被告方祖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泰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21,218元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11月11日起支付至被告方祖国返还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中路XXX号一楼房屋之日止;三、被告方祖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泰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475.92元;四、被告方祖国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先行抵扣上述判决主文第二条确定的房屋使用费。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26元,由被告方祖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甄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