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邓元犯抢劫罪、强迫他人吸毒罪钟某犯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元,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二终字第81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解志锋,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钟某,泉塘住宿房东。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因犯窝藏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逮捕。2015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元犯抢劫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钟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元对该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邓元通过电话将被害人蒋某乙约到东莞市寮步镇泉塘村泉塘出租屋306房,后伙同邓富、陈庆、“耗子”等人在该房内强行控制被害人蒋某乙、任某。邓元等人先后将蒋某乙、任某带到东莞市寮步镇泉塘村泉塘出租屋208房、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金鼎住宿308房、309房拘禁。关押期间,邓元等人先对蒋某乙实施殴打,接着强行搜蒋的身体,然后强迫蒋致电家属以酒后驾车撞死人需赔钱为由借人民币20000元。当得知蒋某乙借钱未果后,邓元、“耗子”继续殴打蒋,并强迫蒋吸食冰毒,后蒋被迫同意将轿车抵押套现。4月22日10时许,邓元、“耗子”挟持蒋某乙开车到寮步镇汽车城,将蒋的轿车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中亿车行,车行扣除手续费后将人民币9000元转账到蒋的账户。随后,邓元和“耗子”又挟持蒋某乙到寮步镇香市路建设银行取走人民币9000元。蒋某乙被释放后报警,公安人员接报后对泉塘住宿二手房东即被告人钟某进行询问。询问期间,钟某故意隐瞒事实,并发送短信给邓元通风报信,泄漏公安机关侦查情况,协助邓元逃跑。2014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寮步镇明华酒店附近巷子将被告人邓元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邓元处缴获赃款人民币3100元(已发还被害人蒋某乙)。次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泉塘村泉塘住宿一楼将被告人钟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蒋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蒋某乙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尹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邓元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元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并致人轻伤,且还强迫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强迫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钟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窝藏罪。对以上犯罪行为依法均应予惩处,其中对被告人邓元的行为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邓元等人违法所得的金额为人民币9000元,扣除已经发还给被害人的人民币3100元,责令被告人邓元退赔被害人蒋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5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强迫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人钟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责令被告人邓元退赔被害人蒋某乙人民币5900元。四、限被告人邓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人民币4900.6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邓元及辩护人提出:1、关于抢劫罪。邓元虽然有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但是没有实施抢劫,邓元与蒋是熟人间存在纠纷,当时没有抢任某的钱均证实邓元没有抢劫的动机,被害人蒋某乙典当小汽车是自愿的,当时蒋完全可以报警;2、关于强迫他人吸毒罪。证人尹某、张某的证言是在吸毒后24小时内作出,且陈述的是其本人吸毒后发生的事实,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尹某的证言、张某的证言存在多处矛盾的地方,二被害人的陈述之间也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被害人蒋某乙只吸食了两三口毒品,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23时许,上诉人邓元通过电话将被害人蒋某乙约到东莞市寮步镇泉塘村泉塘出租屋306房,后伙同邓富、陈庆、“耗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该房内强行控制被害人蒋某乙、任某。邓元等人先后将蒋某乙、任某带到东莞市寮步镇泉塘村泉塘出租屋208房、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金鼎住宿308房、309房拘禁。关押期间,邓元等人先对蒋某乙实施殴打,接着强行搜蒋的身体,然后强迫蒋致电家属以酒后驾车撞死人需赔钱为由借人民币20000元。当得知蒋某乙借钱未果后,邓元、“耗子”继续殴打蒋,并强迫蒋吸食冰毒,后蒋被迫同意将轿车抵押套现。4月22日10时许,邓元、“耗子”挟持蒋某乙开车到寮步镇汽车城,将蒋的轿车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中亿车行,车行扣除手续费后将人民币9000元转账到蒋的账户。随后,邓元和“耗子”又挟持蒋某乙到寮步镇香市路建设银行取走人民币9000元。蒋某乙被释放后报警,公安人员接报后对泉塘住宿二手房东即钟某进行询问。询问期间,钟某故意隐瞒事实,并发送短信给邓元通风报信,泄漏公安机关侦查情况,协助邓元逃跑。2014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寮步镇明华酒店附近巷子将上诉人邓元抓获归案,并从邓元处缴获赃款人民币3100元(已发还被害人蒋某乙)。次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泉塘村泉塘住宿一楼将钟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蒋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东莞市寮步镇泉塘村泉塘出租屋306房、208房、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金鼎住宿308房、309房的基本情况(二)物证1、作案工具白色OPPO手机1部(照片):证实作案用的手机情况。2、赃款人民币3100元(照片):证实从邓元处缴获的赃款情况。(三)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蒋某乙外伤致右侧两根肋骨骨折,损伤为轻伤二级。2、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尹某出租屋搜出的可疑白色晶体、可疑红色晶体,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邓元、钟某被动归案的经过。2、户籍材料:证实邓元、钟某的身份情况。3、短信内容:证实在蒋某甲的手机提取到蒋某乙手机号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2时3分、4时30分发送的两条信息,内容为“我不想让别人知道这事,帮我想想,警察马上解决这事;“警察一旦接受的话就不是1、2万能结局的事”。在蒋某甲的手机提取到张某手机号于4月22日4时3分发送的两条信息,内容为“不好意思不用送了”;“让你家人自己找人去上桥看守所买人吧”。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上诉人邓元身上起获赃款3100元以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在尹某、张某的出租房起获冰毒两小包共1.4克以及吸毒工具一套,现3100元赃款已经发还给被害人蒋某乙。5、毒品缴交收据:证实起获的1.4克冰毒已上缴的情况。6、银行卡交易明细两张:证实被害人蒋某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于2014年4月22日被取走200元,农村商业银行卡于2014年4月22日12时12分转入9000元,于12时38分、39分分两笔转走9000元。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邓元、尹某、张某、蒋某乙进行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检测,均呈阳性。8、机动车转让协议:证实蒋某乙于2014年4月22日于中忆二手车行签订转让捷达轿车协议,成交价为人民币10000元。9、通话清单:证实邓元(159××××9070)与钟某(137××××1659)于2014年4月22日20时26分至22时42分,有多次信息联系。(五)证人证言1、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4月22日6时许,其老乡邓元、李付友(外号“耗子”)带了蒋某乙和一名女子到其房间金鼎公寓308房。在房间内,邓元叫蒋某乙打电话叫人送钱过来,蒋某乙打电话时好像说喝酒撞到邓元和李付友要赔钱。当天8时许,蒋某乙还没找到钱,邓元、李付友就打蒋某乙。当天10时许,蒋某乙称有一台捷达小车可以卖到18000元,卖了车就给钱,邓元、李付友同意了,然后带着蒋某乙、任某走了。他不知道邓元为何要把蒋某乙、任某带至他的出租屋,他曾对邓元说不要在他这里搞事,邓元说等下就走。邓元、李付友在房间和他一起吸冰毒(冰毒是李付友带来的),二人还逼蒋某乙的女朋友吸毒。证人尹某辨认出上诉人邓元。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4月22日7时30分,邓元来敲门,尹某开门后,邓元带着“耗子”和一对陌生男女进来,邓元说:“这名女子是同乡,那名男子绑架了女子,我帮女子出气教训男子”。在出租房里,邓元问那名男子要钱并用脚踢了男子几脚。之后,邓元让尹某去买矿泉水回来吸毒。尹某做好吸毒工具后,邓元、“耗子”就吸毒,接着她和尹某也吸,毒品是邓元之前带来的一名女子放在出租屋里的。“耗子”让那名男子吸,那名男子不会吸,邓元就吓唬男子称:“如果不吸,就让你喝瓶子里的水,运气不好就会死掉,运气好就会丢半条命”。那名男子就按他们说的去吸了几口,吸完后邓元让那名女子吸,女子说不会,邓元就叫她教女子吸,不过她没理邓元。期间邓元和“耗子”一直打那名男子,并叫男子打电话拿2万元,还让男子装醉拍照片给家里人拿钱,拿不到就继续打,之后他们谈到让那名男子把车抵押给钱。后来,邓元去开了309房,然后和“耗子”带着那对男女出去了。证人张某辨认出邓元。3、证人蒋某甲(被害人蒋某乙的弟弟)的证言:证实4月22日2时许,哥哥蒋某乙打电话给他说醉酒驾车撞死人,向他借2万元与治安队的人私了。他觉得不对劲,说要过去看看,但蒋某乙说车被拖走,人被带到别的地方。之后他就收到蒋某乙发来的信息说不想让别人知道此事,警察马上解决此事。他越想越不对劲,就叫哥哥过来大朗镇拿钱,与此同时报警,但蒋某乙一直没过来。后蒋某乙打电话让他把钱打到银行卡上,他不同意。接着蒋某乙的女朋友手机(188××××2565)发来信息说不用送了,找人去上桥看守所买人吧。4时30分,蒋某乙手机又发来信息说警察接受不是1、2万能解决,后哥哥的手机就关机了。12时许,蒋某乙坐的士过来找他称被绑架了,身上被打伤。经医院检查,蒋某乙被打断了胸前的两根肋骨。4、陈某(车行员工)的证言:证实4月22日11时许,一名叫蒋某乙的男子在两名男子陪同下到车行抵押一辆捷达小车,当时蒋说想卖18000元,他说可能卖不了这个价格,蒋说其是做生意的,周转不过来急需用钱,想将捷达小车压在他的店里,让他给10000元,一个星期后来拿回该车。跟蒋一起的胖子也说是与蒋一起做生意的,被人拖欠货款,要下个星期才能拿回,到时就来赎回小车。于是他们就一起去中亿车行办理手续,并约好赎车时间为5月22日前,逾时车行就会将此车转让出去。交易后,他先从10000元里面扣除1000元转让费,然后将9000元转账到蒋某乙的银行卡。当时蒋某乙脸上有点淤紫,其余没有异常,与蒋一起的两名男子整个过程都是一直跟着蒋的。证人陈某辨认出被害人蒋某乙就是上述卖车的男子,上诉人邓元就是和蒋某乙一起的胖子。(六)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证实之前跟朋友一起吃饭认识邓元并见过几次面。2014年4月21日,邓元打电话叫他去出租屋聊天。去到泉塘出租屋楼下时,他看见邓元、“卷发男”、“小孩子”在等他,当时他觉得可疑,就将任某留在车上。当他们上到306房时,“胖子”也在306房里面,邓元抢了车钥匙,并问他车上是否还有人?邓元说:“如果我下车看见有人,我就弄死你”,他被迫说出任某在车上,接着邓元就把任带上306房。“小孩子”在他身上搜出一张邮政储蓄卡,并问了密码,同时还将他身上的220元拿走。在房间里,邓元用脚踢他的胸口和肋骨,“小孩子”和卷发男也用脚踢他的头部,后邓元称他们的手脚打痛了怎么会痛,他就说是他打了,邓元问怎么办,并以让他的女朋友接客威胁他,他被迫称想办法找10000元,邓元假装很惊讶,后又继续殴打他,于是他改口称给20000元,邓元就说这是你自愿给的赔偿。邓元叫他打电话给家人称喝酒撞到人需赔偿20000元,于是他在监控下用免提打电话给弟弟蒋某甲(134×××××××3)。期间邓元接过电话假装是民警,说好不容易做通家属思想工作,给20000元就私了,否则就公事公办,直接将他送到下桥监狱”。他弟弟说没问题,但要见到他本人,邓元就说直接到下桥监狱见他,并挂掉了电话。后邓元又让他发信息给弟弟催要钱。4月22日2时30分许,邓元等人将他和任某带到208房,期间他再次被打。他无奈只好打电话给表叔杨清云(150×××××××9)借钱,表叔称没有钱,邓元等人又打他。4时30分许,邓元等人将他们带到金鼎公寓308房关押,当时房内有“顺子”及“顺子”的女朋友。邓元和“小孩子”教他吸冰毒,他怕被打就吸了三口,邓元让张某教任某吸毒,但任不愿意。接着邓元等人就强迫他打电话给弟弟催要钱,但弟弟外出借钱了。邓元等人见筹不到钱,就让他把车卖掉。期间邓元等人继续对其实施殴打。后邓元等人在隔壁开了309房,将任某关押在309房,而邓元和“小孩子”就带着他去卖车。在车上时是他开车,不过邓元等人在后面拿着一把匕首顶住他,所以他不敢乱动,到了二手车行附近下车时对方才收起匕首,但当时他受伤了跑不动,他女朋友还在对方手上,而且对方身上都有弹簧匕首,所以他不敢求救。最后他以10000元的价格将车卖掉,扣掉手续费后车行将9000元转账到他的银行卡。邓元等人挟持他去柜员机取钱,最后他将9000元交给对方,而对方就给了他100元后将他放走。21时许,他就报警了。其称邓元等人以为他做包单有钱,所以找借口打他逼他要钱。被害人蒋某乙辨认出邓元,辨认出陈庆就是“小孩子”、邓富就是“卷发男”、尹某就是“顺子”、张某是“顺子”的女朋友。2、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2日0时许,她陪同男朋友蒋某乙去到“元元”出租屋楼下,蒋先上去,她就在车内睡觉。接着“元元”敲车窗,叫她上去喝茶。在出租屋内,她看见一名男子“胖子”在玩电脑,“耗子”和“小孩”架着蒋某乙,当时蒋脸上已经有一些伤痕了。“元元”、“耗子”、“小孩”对蒋某乙实施殴打,让蒋某乙打电话给弟弟、朋友凑20000元,当得知凑不到钱后,邓元、“耗子”、“小孩”接着殴打蒋。6时许,她们被押到“顺子”的出租屋关押。“元元”、“耗子”强迫蒋某乙吸毒,“元元”还让“顺子”的女朋友教她吸毒,他们吸完后“元元”和“耗子”又打蒋,后来“元元”建议要不把车卖掉。10时许,“元元”和“耗子”在隔壁开了房将她反锁,随后就带蒋某乙去卖车。14时许,她被“元元”、“耗子”带到寮步步行街附近的一个出租屋的里间,期间她听见“元元”、“耗子”等人在外面的房间说你500、他500之类的话。22时许,“元元”、“耗子”带她去明华酒店唱歌。次日2时许,公安人员就把她解救了。此外,在关押过程中,她和蒋某乙的手机一直被对方拿着,所以她没有报警。被害人任某辨认出邓元就是“元元”、尹某就是“顺子”、张某就是“顺子”的女朋友。(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上诉人邓元的供述和辩解:供认殴打蒋某乙,但否认限制蒋某乙和任某的人身自由,否认强迫蒋吸毒,也否认强迫蒋给钱,辩称是蒋主动提出给钱补偿的。其供述2014年4月21日22时许,他和“耗子”、邓富、老余豪在其租住的泉塘住宿楼下聊天时,他们说起“小蒋”之前答应一起开发廊但放鸽子一事,于是他打电话叫“小蒋”出来把事情说清楚。23时许,“小蒋”开车搭载女朋友任某来到出租屋楼下。他叫“小蒋”上去208房(邓富和海涛的房间),海涛在睡觉,当得知“小蒋”的女朋友在车上后,他就下楼把任某带到208房。由于208房拥挤,他们就把蒋某乙、任某带到212房,后双方因发廊一事吵起来。他和“耗子”、邓富、老余豪四人对蒋某乙拳打脚踢,其中他用右脚踢了蒋的肚子一脚。打了约一分钟后,蒋某乙主动提出赔偿20000元当作误工费,当时他们没有表态,他仅对蒋某乙说了句:“你看着办”。接着蒋某乙称身上没有钱,且把钱包翻出来看,钱包里面有三张银行卡和现金约20元,蒋某乙还把卡密码告诉“耗子”。当时听到蒋某乙称要赔钱但却没钱,这让他们很生气,于是他们四人又打了蒋一次。蒋某乙被打后打电话给弟弟、叔叔借钱,但未能借到钱,蒋提出要到大朗找弟弟拿钱,他不相信蒋,蒋就不敢出去了。一会儿,蒋某乙弟弟打电话过来称没有钱,蒋就把电话挂了。次日6时许,他想去找“顺子”玩,就由蒋某乙开车载着他、任某、“耗子”来到顺子的出租房308房。在308房里面,“顺子”与女朋友张某在吸毒,他和“耗子”也吸了几口。“耗子”强迫蒋某乙吸毒,蒋被迫吸了一口,但任某没有吸。他、“耗子”和“顺子”责怪蒋某乙没有找到钱,于是用拳脚再次打蒋。之后,蒋某乙提出把轿车卖掉,他就说不如抵押。接着他们在隔壁309房开了一个房间给任某,然后带着蒋某乙开着捷达小车来到寮步一个二手车行,以10000元将蒋的车抵押出去,蒋给了他9000元,他给了蒋100元自行离开。之后,他与“耗子”回到出租屋309房,并给了200元让任某离开,但任不愿走。后来,他和“耗子”在寮步步行街附近开了一间临时房分钱。公安机关抓获他前,租住的出租房房东钟某发短信告诉他称有警察找他,且问他怎么回事,并劝他躲起来。房东应该不知道他与蒋某乙发生了什么事,发信息给他应该是好意。上诉人邓元辨认出原审被告人钟某、同案人邓富,指认出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步行街附近的金鼎公寓308、309房,泉塘村泉塘出租屋306、212、208房均为拘禁被害人现场。2、原审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证实他是泉塘住宿的二手房东,邓元是泉塘住宿306房租客。4月20日,邓元说来了朋友,临时租用了208房。4月22日零时许,他在泉塘住宿一楼楼梯口床铺休息。5时许,邓元叫醒他开门,邓元还和几个人一起离开出租屋。16时至18时许,有警察过来问306房、208房的人在不在,他说不在都出去了。警察让他打开这两个房间查看,因为306房被租客加了锁,他就打开208房给警察看。接着警察说这两个房间先不要动,又说如果邓元回来就立即报警。警察离开后,他用手机137××××1569发信息给邓元,告诉邓警察来过出租屋找他,还跟邓说:“警察说要看监控,还留了电话给我,说你回来就通知他们。所以我告诉你暂时别回来,以免麻烦。”他提醒邓元不要回出租屋的缘由是万一真在出租屋被抓了,会影响出租屋形象。之后,他将邓的手机号码删掉,理由是发现邓涉嫌绑架,邓是坏人。原审被告人钟某辨认出邓元。上诉人邓元及辩护人提出关于抢劫罪,被害人蒋某乙典当小汽车是自愿的,当时蒋完全可以报警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蒋某乙抵押车辆之前已经被邓元等殴打致两根肋骨骨折等,其女友又被限制人身自由,邓逼蒋找借口找他人借钱未果,以上有被害人蒋某乙、任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尹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蒋某甲的手机号与被害人蒋某乙的手机号在案发时的短信交流内容等证据证实。综上,足以认定被害人蒋某乙是在人身受到伤害且其女朋友亦被对方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迫将车抵押后将抵押款交给对方的。被害人蒋某乙被释放后报警的事实也能印证该点。上诉人邓元及辩护人所提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邓元及辩护人提出指控强迫他人吸毒罪的证据里面,部分证据应予以排除,同时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犯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邓元及其同伙在拘禁被害人蒋某乙的过程中,强迫被害人吸毒的事实,有被害人蒋某乙、任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尹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尹某、张某在4月23日至27日做过多份笔录,证言稳定),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检测的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上述证据的制作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证据间对于指控邓元强迫蒋吸毒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同时本案并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原审法院定罪量刑正确。上诉人邓元及辩护人所提该点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元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并致人轻伤,且还强迫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钟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对以上犯罪行为依法均应予惩处,其中对上诉人邓元的行为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邓元等人违法所得的金额为人民币9000元,扣除已经发还给被害人的人民币3100元,责令上诉人邓元退赔被害人蒋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59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颖审 判 员 黄小美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国良第16页,共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