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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周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德兴、徐达与曹小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兴,徐达,曹小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徐德兴(系徐国妹丈夫)。原告徐达(系徐国妹儿子)。委托代理人王伟(受徐德兴、徐达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裴伯平(受徐德兴、徐达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小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绿园路228号。负责人胡仲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受该公司特别授权),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德兴、徐达与被告曹小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旭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兴、徐达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曹小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兴、徐达诉称,2014年11月18日,徐国妹驾驶人力三轮车,沿X230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师渎路口处,由西向东横过X230线时,与由北向南曹铁牛驾驶的曹小东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徐国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国妹、曹铁牛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曹铁牛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徐德兴、徐达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医疗费1360.52元、误工费2950元,死亡赔偿金549536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交强险内赔偿111360.52元,超过部分按照70%的赔偿比例赔偿364087.85元,合计4745448.37元。被告曹小东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进行赔偿。他的车损有34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无异议。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商业险的赔偿比例保险公司认可按照60%赔付,诉讼费不在承保范围内。误工费应当按照三人七天,1630元/月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3000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确认曹小东的车损3400元,但应当按责任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徐国妹驾驶人力三轮车,沿X230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师渎路口处,由西向东横过X230线时,与由北向南曹铁牛驾驶的曹小东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徐国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国妹、曹铁牛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因一方为非机动车,根据相关事实、事故发生的情况,本院确认曹小东应当承担68%的赔偿责任。徐德兴、徐达主张的医疗费1360.52元、误工费2950元,死亡赔偿金549536元、丧葬费2563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应当按照三人七天,依据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为34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上述合计613512.0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德兴、徐达111360.52元,超过部分按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徐德兴、徐达(613512.02元-111360.52元)×68%=341463.02元。曹小东的车损3400元,由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3400元×68%=2312元,由徐德兴、徐达承担3400元×32%=1088元。综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11360.52元+341463.02元+2312元=455135.54元,其中赔偿曹小东3400元,赔偿徐德兴、徐达451735.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德兴、徐达451735.54元。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小东3400元。三、驳回徐德兴、徐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9元,由徐德兴、徐达负担6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320元。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徐德兴、徐达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徐德兴、徐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邢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应文涯附1:汇款账户户名:宜兴市人民法院周铁人民法庭开户行: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周铁支行帐号:3202233401201000021769行号:317302300344附2: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