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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非执字第0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石家庄市浩源建材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石家庄市浩源建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矿非执字第00003-1号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海生,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石家庄市浩源建材厂法定代表人王世春,该厂厂长。本院在执行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石家庄市浩源建材厂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中,即(2014)矿行非执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石家庄市浩源建材厂名下小型铲车一辆、破碎机一台,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石家庄市浩源建材厂名下财产小型铲车一辆、破碎机(型号250×400)一台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育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平 微信公众号“”